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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