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9年度,9號
TYEV,99,桃勞簡,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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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嗣於98年6 月23日,要求原告休無薪假, 而至98年7 月10日,被告要求將原告薪資調降為35,000元, 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後,被告即同意自98年8 月25 日回復原告薪資,並補發原告無薪休假時之基本薪資34,560 元,惟被告遲至98年9 月25日仍不願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25 日至31日之薪資16,000元。
(二)被告不按時給付薪資,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加班費每小時僅 100 元,違反勞工法令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於98年9 月 25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5,417 元(計算 式:55,0 00 元x(3+11/12)=215,41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原告平均工資為55,000元,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8年9 月 25 日 止,年資3 年10個月19天,但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 ,故基數為3+ 11 /12) 。加班費部分,原告平日每小時平 均工資應為229 元,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2 小時,故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加班費254,931 元。
(四)上開金額共計486,348 元(計算式16,000元+215,417元+254 ,931 元=486,34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 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僅因公司會計作帳之一時疏忽,始遲延發放原告98年8 月25日至31日之薪資16,000元,原告即要求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並無惡意資遣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本即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94年11月任職時起,被告即有清楚告知原告採行月 薪制,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無論工 時多寡,皆以每小時100 元之金額計算加班費,是原告亦認 可上述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 費並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11月7日至98年9月25日。(二)被告積欠原告98年8月25日至31日之薪資16,000元。(三)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55,000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229 元, 且被告經常性延長原告工作時間。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25日至31日之報 酬,則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堪 認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月薪資55,000元、且適用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 等情,則按上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215, 417 元(計算式:55,000元x(3+11/12)=215,416.6,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
(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加班之時數及其每小時工資平均為22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以兩造已約定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無論工時多寡, 皆以每小時100 元之金額計算加班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且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強制 規定,雇主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此規定,其約定亦為無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四)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被告並不否認未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而兩造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原 本,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25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6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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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