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400號
TYEV,98,桃簡,140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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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四九七之二四地號、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高鍾翠華前於民國83年間因共同出資以 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承受本院83年度執字第1807號拍賣標 的物即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市場地下室應有部分1405分之1300 (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依約承受該地下室應有部分後, 併同其原有該地下室應有部分,即完整取得該地下室之所有 權全部,依渠等之約定該地下室在尚未出售依比例分配價金 或尚未依渠等出資比例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高鍾 翠華前,僅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而上開地下室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變成危樓,業已由桃園縣 政府拆除而不存在,上開地下室拆除後,原告即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地下室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桃園縣大溪 鎮○○○段上田心子小段497 之2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業已依前 案判決之認定,持該地下室所有權狀等辦理消滅登記完竣, 詎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為此,爰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於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桃簡字第518 號卷宗查明屬實。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揆前說明,本院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 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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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