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697號
PCEV,99,板簡,697,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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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0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P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六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06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32-85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1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0 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32-38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1066地號土地)、被告劉鳳嬌所有坐落同 段10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32-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7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與被告劉 鳳嬌相鄰土地界址部分,業於99年4月22日當庭達成調解 ,詳另紙調解筆錄)。因重測界址有爭議,經台北縣政府 依法調處,以被告丙○○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據以 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被告丙○○之1066地號土地增 加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劉鳳嬌之1071地號土地增加面 積0.1平方公尺,原告之1069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2.86 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政府97年9月10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70679739號函可稽,原告等不服調處結果,於97年9月 15日接獲調處通知,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於10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 段128 巷8 號、8 之1 至8 之4 號房屋 ,為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被告丙○○所有1066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28 巷4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 97年11月6 日以北工使字第0970822525號函認定該建物1



、2 層樓加強磚造為合法建物,3 樓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 屋,但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7 月23 日 發文之北縣拆認字第0980031161號函資料顯示,該房屋後 方及2 樓頂均屬事後增建之違建,詎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調處結果竟決議以被告丙○○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 調處結果顯非公允,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界。
⑵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及同段107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32-87地號,下 稱1070號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增加1.24平方公尺,殊 不知被告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32-13地號,下稱1065地號土 地)經重測後總面積增加高達11.3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顯不合常理。
⑶被告丙○○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於58年即完成主體 建築,62年增建部分為2樓建築及1066地號土地建物,之 後未再增建,姑不論該房屋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認定後方及2樓頂(即3樓)皆有違建,足見其所言不實 ;甚者,被告丙○○於書狀所提附件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會勘紀錄表,與該局97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2524 號函中所檢附者,為同一份會勘紀錄,然紀錄中對被告丙 ○○之建物記載內容卻有不同,被告丙○○所提出之會勘 紀錄不無變造之嫌,其是否於62年以後即未再增建該房屋 ,實有疑問。且依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調閱本件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發現71年間被告丙○○房 屋後方之232-38(即1066)地號土地仍為一空地,於88年 6月間之航測地形圖232-38(即1066)地號土地上方有建 物,由此可證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1069、1070地號土地上,而1070地 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4.1 平方公尺,1069地號土地減少 2.86平方公尺,二者相加總面積仍增加1.24平方公尺,總 面積大於重測前。
(二)伊所有坐落於1065、10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合法證明 ,係分別於58年及62年間所建,於58年間完成主體建築, 62年間增建,主要增建為部分2 樓建築及1066地號土地之 建物,之後即未再增建。伊之106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1069 地號土地界線,即為伊建物之牆壁,該交接處自62年以來 無任何變更。至原告所指伊增建部分之2 樓後方,為合法 建築,而2 樓頂之增建係坐落於被告原建築物上,無越界



建築之行為,不影響土地之鑑界。伊於62年買下1066地號 土地,並增建完成,於64年向地政機關補辦登記買賣土地 手續,房屋後方補齊後是長方形,地籍圖亦為長方形,換 算建物面積與地籍圖相符,前地主在該土地上有建一道地 界牆,伊之建物在此地界牆內,不可能有越界建築情形。 原告係於69年向建商購買坐落於1069地號土地之房屋,在 買地與建築時都曾做過土地測量,如伊有越界建築問題, 當時即會有糾紛,而非於30年後之此時才發生。又與伊之 建物相鄰之土地有三筆,均無減少,且伊之建物與原告之 1069地號土地及同段10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 南勢角小段232-86地號)相鄰處為直線,若與1067地號土 地無越界建築,何以會與原告之1069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 之虞?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98年3 月30日至兩造土地 測量時所出示之建物複丈結果文件,並非伊之1066地號土 地所屬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28 巷 4 號),而係誤植為鄰居蔡月桂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26 之1 號)於70年10 月9 日申請登記時之文件,故勘驗筆錄上所載關於伊所有 建物之資料(登記日期、房子寬度、長度及後平台深度) 皆誤植為蔡月桂建物之資料,其土地寬度比被告之1066地 號土地小,造成錯誤指界點,原告主張以A-B及B-P 連接線為界址並無合理性。
(四)原告稱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與該局97 年11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70822524號函中所檢附者記載不 一致,而誤認伊有變造文件之嫌,實乃伊所提文件下方有 註明係參考58年5 月30日稅籍底冊所描繪,至該局函中之 現況平面圖,是伊於97年11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建築 師依現況繪圖,並由該局審核,兩份文件於該局皆有存檔 ,伊並未變造文件。
(五)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建議,套量伊之1065、1066地號土地 之原地圖與測量後地籍圖,以同比例尺1/1200顯示,左右 寬度兩者完全相符,故伊並無越界建築之虞。測量前之地 籍圖乃於50多年間由手工繪製,地界線位置與實際不同, 有平移現象,倘原告與被告劉鳳嬌之地界線要依測量前舊 地籍圖D點延伸至P為界址,伊之地界線勢必也會往右邊 鄰地移動,造成問題無限延伸,此將新舊地籍圖同比例尺 對照後可知差異所在。
(六)原告雖主張:向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調閱本件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發現71年間被告丙○○房屋後方之



232-38(即1066)地號土地仍為一空地,於88年6月間之 航測地形圖232-38(即1066)地號土地上方有建物,則 232-38(即1066)及232-13 (即1065)地號土地均為伊 所有,有無增建,均在自有土地上,232-38(即1066)地 號土地也無向兩旁擴充之跡象,且88年6月間之航測地形 圖所描繪兩造之地形與原告房屋69年間使用執照存根聯影 本幾乎完全一致,足認兩造土地間均未留防火巷或土地及 伊之232-38(即1066)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建築。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程序方面﹕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是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 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 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97年度 台北縣中和市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並 不服於97年9 月5 日之調處結果,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六人共有之1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鳳嬌所有之1071地號土地相鄰 ,因97年度台北縣中和市地籍重測,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 爭議,經聲請調處結果,認定以被告丙○○指界位置為雙方 共同界址,原告不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7年 9 月5 日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所有 之1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P點之連線,即主張應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 應以調處時所為指界為準。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 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現況而言,原告及被告丙○○、被告劉鳳嬌各自所有之 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原告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相鄰處,為被告丙○○之房屋外牆 等情,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另原告及被告劉鳳嬌 之房屋均為69年間建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參,而就被告 丙○○所有之房屋及外牆部分為何時建造一節,被告丙○ ○抗辯其坐落於1065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於58年間完成 ,62年間增建部分2樓建築及10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



後與原告1069地號土地相鄰處即未再增建云云,另於本院 勘驗時陳稱:該外牆前半段為58年間所建,後半段為62年 間所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未舉證以證 明上情,而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購買房地時,被告丙○○ 後陽台部分並未建造,尚留有一條防火巷可供進出等語, 核與被告劉鳳嬌所稱係其所有之房屋先建造,被告丙○○ 的圍牆為之後所建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勘 驗時抗辯:屋後防火巷係其所有之土地,之前沒有封,是 後來才封起來等情,堪認被告丙○○所有建物外圍確有一 部分,興建順序晚於原告及被告劉鳳嬌各自所有房屋之建 造時間。被告丙○○雖另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合法房 屋一情,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6日北工使字 第097082 2524號函為據,惟依該函認定:「本案1、2樓 加強磚造,係屬58年6月5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至 面積部分則依現況面積(1樓:約90平方公尺、2樓:約 76.82 平方公尺)認定。另3樓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等情,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函卷宗內所附之房屋各層 平面圖,可知被告丙○○上開房屋1、2均有一部分為自行 建造,非屬該函認定之範圍,本院尚無從據此判斷上開房 屋與原告土地相鄰處之外牆,確於被告丙○○所稱之58 年間或62 年間完成建造,被告丙○○亦未舉證以證明: 此部分於原告69年間取得其所有房地之前即已存在。是被 告丙○○抗辯其建物與原告土地相鄰處,自62年以來無任 何變更,且建物均在外牆內,不可能越界建築云云,尚難 採信。
(二)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房屋位置及兩造土地面 積增減情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實施鑑測,於98年6 月18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 其中就被告丙○○房屋踰越情形記載為:「依重測前地籍 圖,圖示B…N-J-O-Q…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 南勢角段1066地號上房屋牆壁踰越使用同段1069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0.6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圖 示D-M-N…B…C…D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南勢角 段1066地號上房屋牆壁踰越使用同段1071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1.31平方公尺」,足認被告丙○○所有房屋在地 籍重測前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就1066、1069、107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原告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14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11.21平方公尺, 依被告丙○○指界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 面積3.33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12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11.13平方公尺, 依其指界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1.55 平方公尺等情,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丙○ ○雖爭執前揭鑑定意見係誤植其鄰居蔡月桂所有建物之資 料所作成云云,經本院發函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結 果,該中心認係依本院囑託事項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及現況分 別施測其位置辦理鑑測,其鑑測結果尚無不符,而有關合 法建物及違建,非該局主管權責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1 月3日覆本院之函文附卷足憑;況就前述鑑定書所載關於 被告丙○○之房屋是否逾越及土地重測前與指界位置之兩 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指界位置及現 況為測量之依據,並無援引被告丙○○所指建物資料之情 形,又該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構,自 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被告丙○○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不 足採信,前揭鑑定意見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參酌前揭 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丙○○房屋外牆之現況,已逾越重測 前之經界線,使用原告10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3平方公 尺;縱以被告丙○○前於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之 指界,其房屋牆壁仍踰越界線約0.07公尺,有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函可稽。另原告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 圖,本即較登記面積少2.79平方公尺,若依被告丙○○之 指界(即以其房屋外牆現況為界),則原告所有之1069地 號土地面積有較重測前再減少3.33平方公尺、被告丙○○ 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1.55平方公尺等情形。雖 相鄰土地之界址,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應參 考經界標識狀況、占有使用等情形為綜合判斷,惟觀諸兩 造就各自土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既 以原有經界各自利用多年,可知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雖已 年代久遠,然兩造建物本均為早期所建造,主要部分並無 變動,原告及被告劉鳳嬌均認重測前之經界線並無不當; 而被告丙○○於兩造土地相鄰處所增建之房屋外牆,尚不 足以認定係於原告及被告劉鳳嬌建屋時即已存在、兩造有 以之作為經界線之共識等情,已如前述,在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重測前之經界線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以 被告丙○○事後自行再為增建,擴大其建物外圍,即認該 部分土地應劃歸被告丙○○所有,據以變動兩造原有之經 界線。併考量依被告丙○○之指界,將使原告受有土地面 積減損之不利益,而如依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縱 被告丙○○房屋外牆一部分有踰越界線之虞,衡情其損害



尚非甚鉅,為維護兩造權益及公平、尊重相鄰土地間利用 之原有狀態,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較符事理之平。
(三)至被告丙○○:抗辯原告所有之另一1070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增加,使原告於重測後所有土地總面積增加,及被 告丙○○之上開房屋與另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必不可能 有越界云云,查本件土地界址之判斷,本與其兩造周邊鄰 地之面積、界址無涉,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是否因重測 而面積增加、被告丙○○之上開房屋與其他鄰地間是否有 越界建築之爭執,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 且被告丙○○所提出之測量後地籍圖謄本,因本件兩造爭 議未決,其上並未標示1066、1069、1071地號土地,尚無 從得悉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限與變動情形,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土地重測前 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是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P之 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土地之界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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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