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品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320000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品寀實│98年10│CN2869│彰化商業銀│320000元 │
│ │業有限│月05日│993 │行永和分行│ │
│ │公司 ├───┤ │ │ │
│ │ │98年10│ │ │ │
│ │ │月0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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