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637號
PCEV,99,板簡,637,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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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37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詹法坤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應將所管理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251號4樓房屋內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樓下房屋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51號3樓房屋內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屋內主臥室、浴室、客廳內因樓上漏水致受損害之部分回復原狀。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詹法坤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修復台北縣中和市○○路251號3樓房屋樓上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詹法坤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5 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以下同)97年為內 部整修時,發現原屋主詹法坤所有4樓浴室有漏水情況,與 詹法坤協商修理卻不予理會。於98年2月,詹法坤浴室漏水 嚴重,透過水泥地面滲入原告浴室、臥房、客廳之天花板, 並進入隔間牆壁房內,致油漆、天花板、燈具、牆壁及門均 損壞、發霉不適居住,經當地里長調解,詹法坤僅更換水龍 頭,但漏水狀況仍存在,詹法坤不僅不修復漏水之老舊水管 相接處,並不讓任何包工去估價做任何修復工程,致原告受



有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失。另原告前於98年2月1日起將系爭房 屋出租,租期2年,有前案98年度板簡字第1433號可證,現 因漏水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又詹法坤於前案判決前已死亡 ,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修復原告屋內損失,並修復被告 房屋之漏水,並給付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修復漏水並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98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發生原因不爭執,惟以:願意支付回 復原狀的費用,也願意浴室作防水工程,對於租金損害,願 意負擔每個月租金損害85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浴室漏 水,透過水泥地面滲入原告浴室、臥房、客廳之天花板, 並進入隔間牆壁房內,致油漆、天花板、燈具、牆壁及門 均損壞、發霉不適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黃薪哲 (即領有丙級技術證之人士)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附卷足稽,而被告對於系爭伊所管理之4樓部分房屋因 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乙節之發生原因 ,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二)而兩造所爭執及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每月租金 損害之數額究應如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衡 諸社會通念,原告因不能居住所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其房 屋出租時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每月租金1700 0元,雖據其提出98年當地租金行情價格參考為證,惟原 告僅空言泛稱有租賃之事實,並未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請求按月17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額部分,於被告自認願賠償按月8500元之範圍內 為允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依本 金17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加給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併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為此,原告依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51號4樓房 屋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原告所 有座落同址3樓之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以及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修復上開漏水情況並回復原狀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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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