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408號
PCEV,99,板簡,408,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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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康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 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否認原告主張,辯稱:我們認 為是乙○○私人債務,我們懷疑他們串通,向原告敲詐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乙○○為公司進貨,向伊借錢等 語,經查: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無 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董 事長即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串通等情,被 告抗辯,尚不足採,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簽發支票,對於公司 內部其他股東不論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不足以對抗執票 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土地銀行東│97.12.31│98.09.24│500000元│DI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東│98.01.31│98.09.24│500000元│DI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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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