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300號
PCEV,99,板簡,300,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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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部分,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昌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億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且為被告甲○○、金克力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克力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億昌公司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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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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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10.09│220000元│WA242657│第一銀│98.10.09│
│ │ │ │ 5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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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10.12│350000元│WA242657│第一銀│98.10.12│
│ │ │ │ 4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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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