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被 告 宜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發,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及十九萬二千元 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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