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1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三四二-YM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12 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97年12月8日起應按月繳交之行政管理費均未交付。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62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 ,又逾期接受監理單位年度檢驗車輛,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 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342-YM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 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新領牌照證書、罰單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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