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敏智所有車號7765- VL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12時 許,由訴外人簡明君駕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94號前, 遭被告戊○○駕駛車號9D-889號營業小客車車,因為閃避障 礙物,欲變換至內車道時,未注意而追撞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查上揭受損之7265一VL號自用小客 車,曾由其所有人趙敏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95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戊○○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鄰車,致7265-VL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 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再依同法第213條第1 、3項,被告戊○○員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7265-VL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戊○○所駕駛 9D-889號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故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568元(工資:17249元 、零件:23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 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9568元(其中工資費用17249元 、零件費用2318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2318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承保之7625-VL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7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6月 15日)已使用7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8月,零件折舊為 570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2318×369/ 1000×8/12=57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748元( 0000-000=1748)。至其餘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理費金額在18997元(1748+17249=18997)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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