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芬所有車號:5363- VL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日16時許 ,由訴外人王晶蘋駕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味王路口 時,遭被告駕駛DE-7533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 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187元(工資:11800元、零件: 438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 訴。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6187元(其中工資費用11800元 、零件費用4387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4387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承保之5363-VL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8月2 日)已使用10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11月,零件折舊為 1484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4387×369/ 1000×11/12=1484),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903元 (0000-0000=2903)。至其餘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金額在14703元(11800+2903=14703)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