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9年度,246號
PCEV,99,板小,246,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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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91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 912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5,600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票號DB-0000000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商業火災保險之保 險費(保單號碼:0300第97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且原告迄未接獲 被告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而前揭票據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 8,912元。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33條,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梁志輝後 第2 天原告即被接管,被告雖要求退保,惟梁志輝告以讓系 爭支票跳票,系爭保險契約即自動失效,故原告不負給付保 險費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止。(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於98年1月22日所簽發,交付保險業務 員梁志輝轉交原告,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支付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可以保險契約已解 除為由,免除給付票款之義務。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保 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 要保書影本、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影本、系爭支票影本、 商業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影本、火災保險批單影本各1份 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梁志輝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給原告公司的支票, 伊是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因為伊公司不接火險 ,所以伊轉介紹給原告承保,所以伊就把被告公司支票交 付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在伊收到票後隔天就被金管 會接管,然後支票就被放在原告公司保險櫃無法拿出,而 且保單已簽立並且在之前就已經拿到。伊就跟被告公司討 論到支票問題,被告認為就讓他跳票就好,伊認為這種解 決方案也好,而原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可見證人 梁志輝確實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將系爭支票轉交與 原告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原告並未同意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保險契約既未解 除,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即屬履行給付保險費之義務 ,被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912元及自98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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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