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477號
PCEV,98,板簡,2477,20100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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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鈞院板院輔98司 執松字第73249號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9年3月26 日具狀改寫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之債權執行命令撤銷,撤 銷被查封之不動產和被凍結之郵局存款」,核其真意無非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622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同案其他繼承人為債務人游洪贊之 法定繼承人為由,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惟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與被繼承人游洪贊生前已有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 聯繫;且自被繼承人游洪贊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迄今 ,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繼承人該筆繼承債務,故 該筆債務並未獲繼承人以任何形式為確認。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1295號債權人是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非本件被告, 債務標的是汽車貸款欠款,非本件銀行欠款,該債務發生



是在85年時被繼承人游洪贊未能清償汽車貸款,惟游洪贊 生前多年已不住家裡,故其買車及無法清償汽車款一事, ,原告根本一無所知,福灣公司在債務發生後,這十多年 也沒有對於原告家人進行聯絡或通知追討,直至96年7月 福灣公司委任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誠公司)對原告進行追討時,才知曉有汽貸欠款這 一回事,雖然該案有保證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和買賣契約作 假之疑,原告本擬提出訴訟,後經家人商量,考量先母及 被繼承人游洪贊均已過世多年,乃同意清償並已結案。迨 至98年10月被告以繼承債務之由對原告家人進行強制執行 時,原告始知游洪贊還有其他欠款。又被告未能提出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至98年10月5日強制執行前有任何通聯或書 面通知繼承人之證據,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曾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1295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告知原告 關於被繼承人積欠被告款項一事。
(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67年 間取得之板橋市○○街24號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存 款,與游洪贊無關,上開房地現為瓦斯行,由原告之配偶 任合夥人。而原告結婚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已30餘年,至 被繼承人游洪贊於80年初就在外面遊蕩,被繼承人沒有收 入,原告也沒有繼承被繼承人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為被 繼承人清償債務顯失公平。
(四)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之第1之3條規 定,原告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 亦顯失公平,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即宣示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故繼承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即開始 ,但尚未逾原法定期間者,依同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規 定,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 、方式,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游洪贊於 96年3月28日死亡,故繼承開始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且尚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期間(2個月) 或限定繼承期間(3個月)者,關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殆無



疑義。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之規定,應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游洪贊之債務,其理甚明。
(二)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早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木字第 45622號執行終結因全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而原告亦 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部分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科繼字第452號家事法庭函文可 考,是債務人游洪贊於生前即己發生應履行責任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於本件受執行後才為補辦之限定繼承事件,除 已逾原法定期限具狀之規定,更非為本次排除執行抗辯之 適用。
(三)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款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尚須建立於「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責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前提上。查原告被繼承人游洪贊之其 他債權人即元誠公司曾對游洪贊起訴求償,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1295號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保 證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有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可見原告 於96年知道有繼承債務,本件債務人游洪贊於生前即已發 生應履行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資力並非不足,原告依法 繼承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原告償付之後,尚可轉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平均 分擔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在當時未與被繼承人游洪贊同居共財。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執木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 執行,執行金額為24萬7571元,被告並查封屬原告固有財產 之房地及對原告金融機構存款發扣押命令等事實,業有原告 及其被繼承人游洪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8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字第452號函、上開債權憑證各1紙 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49號執 行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其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後 ,因未受通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 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游洪贊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認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訴外人游洪贊同居共財,而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 承訴外人游洪贊積欠被告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
1.本件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8日北院隆家家 98科繼字第452號函覆以「自96年3月28日起至98年3 月 31日止,查無被繼承人游洪贊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等情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其和同案其他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洪 贊生前已有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依戶 籍謄本之記載,原告現係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207號5樓之2,其記事欄記載:「原住本市○○街24號 民國81年10月2日住變另立新戶、原住大同街24號2樓民 國82年5月19日住變。」等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洪 贊生前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75巷11號9樓,其 記事欄記載:「原住本市松山區○○○路1040號7樓民 國78年5月15日住變。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184號16樓之2民國90年10月12日遷入登記。原住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300巷26弄13號7樓民國96年2月2日遷 入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49號執行卷) ,被告對原告主張未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洪贊同居共 財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迄今,被



告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繼承人該筆繼承債務,致伊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他債權人元誠公司曾對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游洪贊起訴求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北簡調第1295號清償借款事件,當時(即96年8月22 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與聲請人進行調解,可知原告當 時已知悉以繼承債務云云。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 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 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訴外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 日死亡,原告之繼承既發生於97年1月4日前,依前揭規 定,原告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又查訴外 人元誠公司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 月9日始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調第1295號),而訴外人游洪贊於96 年3月28日死亡,距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顯已逾繼 承開始時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又衡諸常情,原告未能辦 理限定繼承,通常係原告長期未與訴外人游洪贊同住, 無法知悉游洪贊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知悉游洪贊負 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申報限定繼承之 理?被告又自承我們沒有催收資料(見本院99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游洪贊生前我們沒有催收, 至9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73249號執行事件)後才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 院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 即96年3月28日,尚無從知悉訴外人游洪贊有該借款債 務存在,自難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繼承。
4.至被告稱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早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執木字第45622號執行終結因全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 證,而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云云,然該債權憑證係94年12月12日換發,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當時訴外人游洪贊並 未死亡,原告並未繼承訴外人游洪贊之債務,且被告自



承本件執行名義為94年度促字第21762號支付命令係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洪贊為送達,原告如何知悉訴外人 游洪贊與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
5.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訴外人游洪贊繼受任何積極財產 ,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之房 、地,係由原告配偶擔任合夥人之瓦斯行店面,若經拍 賣將影響瓦斯行之營業等情,而兩造就前開強制執行案 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標的中已查封之房、地為原 告之固有財產,而原告於結婚後即已遷出居住,迄今30 餘年,原告兒子巫大民現年38歲,被繼承人游洪贊約80 年初就在外面遊蕩等情,有原告提出巫大民身分證影本 1件附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開號強制執行案件,係 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 日北院錦94執木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訴外人游洪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由 該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1件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游洪贊於當時原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原告主張其並無繼受訴外人游洪贊任何積極財 產,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訴外人游洪贊雖係姐弟,惟原 告無從知悉訴外人游洪贊之經濟情況,已如前述,原告 婚後30餘年未與其弟即訴外人游洪贊同居共財,未繼受 其任何積極財產,若於訴外人游洪贊死亡後,強令原告 繼承訴外人游洪贊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 告本人之生活支出,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原告主張由其就訴外人游洪贊對於被告所負 債務負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一節,亦屬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游洪贊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與訴外人游洪贊並未同 居共財,且於96年3月28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訴外人游 洪贊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訴外人游洪 贊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 續履行訴外人游洪贊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均屬於原告之固有 財產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僅以游洪贊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不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訴外人游洪贊所負 債務等情,自屬可採,而訴外人游洪贊於94年12月12日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本件強制執行亦未查獲訴外 人游洪贊有遺產可供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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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