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975號
TPAA,99,裁,975,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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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恒春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原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承攬契據後交付使用, 應貼印花稅票新臺幣(下同)24萬4,144元,但其僅繳納印 花稅款511元,致貼用印花稅票不足24萬3,633元;另與大智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公司書立36件承攬契據,及與永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買賣動產契據,未於書立後交付或使 用時貼用印花稅票,致漏印花稅81萬9,236元,合計漏貼印 花稅106萬2,869元,案經人檢舉並經被上訴人查獲,遂依印 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印花稅額計106萬2,869元 外,並按所漏貼稅額,處罰鍰合計695萬2,700元(計至百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有關附表中編號31、34、37等3份承攬



契據及編號1、2、28-30、32、33、35、36、38等10件契據 ,上訴人係認列為「銷貨收入」或「應付費用」,但被上訴 人未依職權調查,該等認列為「銷貨收入」所由來之契約書 實應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依動產契據規定核徵每件4元之 印花稅,已有未合,原審法院復未依職權認定該等契約書應 予適用動產契據而非承攬契據之規定核課印花稅,原判決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有關附件編號12、 16及17均是電腦設備之買賣契約,編號26則是UPS不斷電系 統設備之買賣合約,上開契約均載有標的、交貨日期及付款 方式,該等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無誤,原判決僅以契約內容載 明有安裝測試及保固維護之條款,即認屬承攬契約,又以該 等合約書除設備之買賣外,尚包括安裝、測試及保固維護, 故縱非純屬承攬契據,亦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即逕認被 上訴人以承攬契約視之並無不當,原判決就對上訴人有利部 分未予考量,復未查明系爭契約實為買賣,安裝承攬測試係 附隨義務並將之訂明為契約中而已,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故原判決認定應以承攬契據而非買賣契約之規定核課印花 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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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