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前係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 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 班,乃於民國91年8月21日召開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簽 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辦理資遣,該校並檢附上開相關資料 ,報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 第091366641號函復該校同意資遣上訴人而予以備查在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43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 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再審審理過程 數次更換法官(歷經第一庭、第二庭到第三庭),致審理過 程不連續,對當事人造成訴訟上之突襲;又數次更換審案法
官,即讓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明顯符合「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情形。(二)原判決先認定本件適用 90年10月31日公布之私立學校法,認定私校校長無任期規範 ,又採納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號函「同意許書璟校長任 期延長至任期屆滿為止」,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三)許書璟自91年8月1日 起,「明知」其已任滿開南商工校長第1任任期,又被上訴 人於91年8月間止尚無核准同意其第2任任期校長資格就任之 處分,自不得再從事「校長」之相關法定職權,然許書璟於 91年8月21日卻以開南商工校長名義,逕自召開教評會議, 擔任會議主席,顯見當時開南商工教評會之組織不適法,即 原處分之作成基礎之組織不合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系爭資遺處分違法無效。 又上訴人未知同意資遣之法律效果,亦未出於自由意志為同 意書之簽署,且教評會在未經充分討論的情況下,表決通過 91年度物理科教師(即上訴人)應辦理資遣之決議,故開南 商工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前述不適法處分之正當性事由,原判 決未確實斟酌、未完足審理上訴人所提之新事證,亦難認合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 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 參與裁判等情形。本件原審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雖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所更迭,亦非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