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886號
TPAA,99,裁,886,201004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20號設廠從事膠帶生 產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1時30分至12 時55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 M01)、「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製造程序正進行 生產作業中,惟該二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等操作單元均 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 第1項暨「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 ,案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不服者僅為M01製程;蓋上訴人 M01製程為水性膠帶,並非揮發性有機物,應不受管制及排 放標準之規範。且「特定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法規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揮發 性有機物成份佔重量百分比10以上始為處罰對象。上訴人自 始即提出檢測報告,證明本件M01製程之水性膠所含之揮發 性有機物僅為百萬分之42.8即0.00428%(丙烯酸丁脂),當 然不在管制及排放之管制對象之內,不應受處罰,原處分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則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 旨援引「特定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法規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實質上係就原審之 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 認定事項為爭議,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 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