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長,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 人員,其未自行迴避,於91年10月1日僱用其胞弟吳森茂為 該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又於92年6月1日核定為正式清潔 隊員,使吳森茂獲取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 員、繼而擔任正式清潔隊員之非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因認 上訴人違反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 定,以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0520號函 處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就聘 雇關係人為工友一事有無迴避法之適用,曾先後有兩個不一 致之釋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前釋示(60 年11月24日行政院祕書處台六十人字第11376號函)並非當 然錯誤,上訴人依該釋示所為聘雇行為已確定,基於法律安
定性之考量,該行為不受後釋示(92年9月22日法務部09200 39451號函)之影響,即上訴人所為聘僱關係人吳茂森為清 潔隊員一事,有效且合法。次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 0930006395號函釋:迴避法第6、10、16條之處罰規定,皆 應限於「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僅限於法條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上訴人雇 用吳森茂為清潔隊員時為92年6月1日,該時法務部之相關解 釋性行政規則尚未揭示,上訴人無從得知「僱用關係人為清 潔隊員有迴避義務」一事,故上訴人行為時不具有故意,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有迴避義務」一事之證 據或相關論述,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亦 未審酌前揭法務部93年5月4日函釋,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事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之 論斷,援引與此論斷無影響之法務部93年5月4日函釋泛言未 論斷,暨執迴避法公布施行前之60年11月24日行政院祕書處 台六十人字第11376號函,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 旨事項(本解釋係就同一行政法規前後有不同釋示之情形為 解釋),援引該司法院解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