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郭榮方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月24日死亡,其 遺產稅事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 業用地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均曾經提起行
政救濟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 決上訴,主張:由「前訴願決定」、「前確定判決」得知, 所謂法定救濟期間後之期日計算,實為發生阻斷往後行政救 濟之「前訴願決定」作成時之期日。原判決以97年8月15日 財政部訴願決定日再加得提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後之97年 10月15日為基準日,顯有誤解。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後3 個月內即97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被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卻於98年1月14日逕移 送執行,原判決卻作出與「前訴願決定」、「前確定判決」 之「法定救濟期間後之期日」相互矛盾之理由,有適用法規 不當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16筆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及繼承人之一乙○○准列殘障扣除額理應予實 體審酌免徵遺產稅。再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認自耕能 力證明書有違憲情事,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 ,將3筆案外人施作工建物之農地全額課稅,顯然違背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對部分農業用 地以自創三分之一稅率課徵農業用地遺產稅。是以本件從程 序違法到實體枉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本件原 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 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遵守法定期間, 執其主觀意見為主張,及就與原判決論斷無影響之關於原核 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之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