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867號
TPAA,99,裁,867,201004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及98年2月10日,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87年6月份營業稅4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8月 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8123號及98年3月13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253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之行政程 序,進而據以裁處7倍罰鍰,明顯違反程序正當性。雖被上 訴人曾於93年1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713號函請 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前函復『檢具已補繳稅款資料』及 『出具承諾』時,則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逾期即



逕依規定裁處8倍罰鍰」,詎被上訴人竟於期限屆滿前之93 年2月23日作成第AIZ00000000000號「核罰處分書」,已達 明顯重大瑕疵,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核屬不合法。故上訴人 請求依據98年1月21日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至第5項規定核退溢繳之4倍營業稅罰鍰,即屬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將裁處程序違法之不利益結果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 竟予採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再執陳詞泛言其論斷矛盾及適用 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