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859號
TPAA,99,裁,859,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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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林務所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林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 ,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植果樹、養雞、羊為目的, 占有金門縣金湖鎮○村段4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 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第2林班第44小班林班 地,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 462-4地號土地非屬林班地,都市計劃分區證明為機關用地



及風景區,原審對提供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系爭土地非林班 地,上訴人舉證在卷,如金門縣林務所函謂:「金門林班地 未經法定程序公告」。而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林班地,均出於 金門縣林務所金門縣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以金門 縣林務所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又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 林務所係金門縣政府直屬單位,副縣長楊忠全依據訴願法應 迴避而未迴避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對原審已論斷 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及訴願決定機關組織合法等節,復執陳 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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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