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431號
TPAA,99,判,431,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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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實到 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 .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 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上訴人 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 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5,160 元(包括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96,728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箱印有 「GBP INTERTRADE CO,LTD MADE IN THAILAND」,磁磚背面 烙印有「GBP」字樣,並無去除、破壞、浮貼或塗改之情形 ,復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9月30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 5480號函,可知本案製造商GBP INTERTRADE CO.,LTD.(下 稱GBP公司)亦稱確有製造並出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且本 案出口報單確係泰國海關所簽發,依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資料亦顯示該批貨櫃均由BANGKOK起 運。惟被上訴人卻於進口報單記載:「一、貨物背面烙印有 刮除痕跡。二、函駐外查証結果,所附光碟函請陶瓷公會認



証該公司(GBP)不具有加工能力。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點更改產地為CN。」顯見被上訴人未 實際查驗系爭貨物,虛構系爭貨物背面烙印有刮除痕跡,且 未直接認定產地為泰國,而將系爭貨物送臺灣區陶瓷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認定產地,亦有違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其一般查驗貨物程序。㈡、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臺總局0951019864號函說明三 :「來函說明七之貨樣收據編號:070075,非本案之貨樣, 已退還貴局」,足證被上訴人交予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之貨 樣,並非系爭貨樣。㈢、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並無去除、破 壞、浮貼標誌或塗改之情,被上訴人卻於進口報單上記載「 貨物背面烙印有刮除痕跡」「95.2.6基關0951003726號函" 本貨外包裝浮貼MADE IN THAILAND"依95.2.24臺總局認字第 0951002759號函復維持原認定產地CN」等語,且陶瓷公會之 鑑定報告內容亦有「也許、可能」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顯係出於臆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違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度判字第 309號判例意旨。㈣、系爭貨物是從大陸進口胚磚到泰國, 於泰國加工後進口到臺灣,其加工所生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 35,已實質轉型,應認係泰國產製。㈤、被上訴人以陶瓷公 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然陶瓷公會係以 系爭貨物製程之成本分析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顯非依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之計算 公式,且陶瓷公會之成本分析資料係源自臺灣單一地區,如 貨物製程有涉及跨國情形,陶瓷公會即無跨國或國際資料可 供分析。是被上訴人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逕以 陶瓷公會錯誤計算方式為附加價值率之認定,顯有違法。又 縱依陶瓷工會所為之成本分析,然按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 臺總局認字第0951019864號函所附審議表所載:「‧‧‧4. 據該公會檢具拋光磚成本分析表,『刮平定厚』佔總成本12 %、『粗拋光』佔總成本7%、『精拋光』佔總成本7%、『打 臘包裝』佔總成本8%,合計佔總成本40%‧‧‧」查GBP公司 既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其關係公司 ACP公司亦有整套拋光設備、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 光機、磨切邊機等加工設備,則系爭貨物於泰國所進行之加 工合計即已佔總成本40%。又查GBP公司自大陸進口者為UNPO LISHED PR-OCELAIN(即未經拋光瓷磚),本案進口貨物則 為POLIS-HED PROCELAIN(即已拋光瓷磚),顯見其拋光程 序定於泰國為之。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據查驗、駐外單位查訪、陶 瓷公會鑑定結果,以GBP公司為海關保稅倉庫並非生產工廠 ,一般僅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應無進口胚磚再加工 出口之情形;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UNPOLISHEDPORCEL AIN未留〝加工餘裕〞(胚磚之規格一般為606×606×11MM 、808×808×11MM,成品之規格為600×600×10MM、800×8 00×10MM,其尺寸之差距即為加工餘裕),其規格與本案瓷 磚成品規格相同,顯見來貨未於泰國進行重要加工;根據陶 瓷公會鑑定結果,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 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 多亦只能做部分加工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購自中國大陸之 瓷磚成品,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復經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有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臺總局認字第0951019 864號函可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 認定機關,其認定結果自具其公信力。㈡、系爭貨物經海關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後,驗貨員即依規定辦理查 驗工作,有進口報單背後之「查驗辦理紀錄」可稽,況被上 訴人若違反查驗作業規定,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報關之傑順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自當即時通知上訴人。本件經被上 訴人檢視查驗時所留存貨樣結果,上訴人所稱瓷磚背面有 GBP字樣,紙箱上標有MADE IN THAILAND屬實,惟被上訴人 係將該貨樣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產地,故復查決 定雖有誤植情事,並不影響原產地之認定。㈢、上訴人既主 張GBP公司有加工系爭來貨情事,應對該公司所具有之生產 設備知之甚稔,卻訴稱「‧‧‧泰國GBP公司有無‧‧‧刮 平定厚設備,是否由無因機械不同‧‧‧實非上訴人所能得 知‧‧‧」就GBP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抱持懷疑態度。且上 訴人對GBP公司購自中國大陸之UNPOLISHED PORCELAIN之規 格為何與本案瓷磚成品規格相同?為何未留加工餘裕?迄今 均未能說明,是上訴人所訴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乙節, 核無可採。又上訴人以GBP公司可能有之製造設備,逕自推 論認系爭貨物於GBP公司加工,惟該廠所有之機器設備,僅 能說明該廠之生產能力,與系爭貨物是否由該廠加工產製, 尚難混為一談。㈣、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以系爭貨物確由GBP 公司加工始有其意義,惟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已認定系爭 貨物未於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則上訴人質疑被上訴 人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乙節,顯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訴稱系爭 貨物於GBP公司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惟未依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提



出具體數據說明,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胚磚至泰國加工實質轉型,自應就 來貨在泰國由GBP公司完成重要製程,或加工附加價值率超 過35%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貨物在泰國 進行何種加工、加工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具體說明,並提出有 關證據資料。且依GBP公司自大陸進口"UNPOLISHED PORCELA IN TILES"進口報單及發票顯示,其規格為600×600×10MM ,與系爭貨物中規格為600×600×10MM相同(來貨尚有800 ×800×10MM),顯然並無加工餘裕,難認系爭貨物在泰國 進行加工、完成重要加工製程或產生超過35%之附加價值。 ㈡、被上訴人曾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該 組經洽得GBP公司負責人劉文光同意後,於94年11月16日前 往GBP公司、ACP公司實地訪查後,以同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 第0940001874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GBP公司位於曼谷市郊 ,負責人劉文光表示ACP公司係其關係企業,GBP公司經申請 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等語,並 檢送查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被上訴人復依工業主管 機關經濟部工業局95年1月9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稱 可洽請陶瓷公會協助提供瓷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 料等語,將前開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送請陶瓷公會協 助鑑定。經該公會以94年12月20日(94)臺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復略以:CD1(光碟1)未見拋光設備及前段加工之刮 平定厚設備。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 CD2(光碟2 ACP公司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 拋光機、磨切邊機、無打臘機。但由照片可見其胚磚由粗拋 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CD2(光碟 2GBP公司鑑定)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 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釉面磚總成本10%以下。查系爭貨 物為拋光磚,並非釉面磚,前開CD2所示之GBP公司之作業程 序,顯然與系爭貨物之產製無關,前開實地查證結果顯不足 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 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於泰國 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自無可採。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 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既未檢送相關之發票 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故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證。㈢ 、至於上訴人檢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惟該證明背面亦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 ,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 為泰國產製。被上訴人為審慎計,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



規定檢具貨樣送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 日第19次會議,依前述查證情形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審議 結果,亦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 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 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諮 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可採。上 訴人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 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是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 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為違法。㈣、系 爭貨物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海關人員辦 理查驗,並抽取貨樣,有進口報單背面之「查驗辦理紀錄」 及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進口貨樣收據可稽。被上訴人 檢視查驗時所留存之貨樣結果,系爭貨物背面有GBP字樣, 紙箱上標有MADE IN THAILAND,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標 示情形相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其並將該貨樣送交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供認定產地,此由該委員會95年9月19日 第19次會議審議表內查證情形欄二、㈡所載「經查驗結果瓷 磚背面烙印有GBP字樣,惟並未烙印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 箱印有『GBPINTERTR ADE CO,LTD MADE IN THAILAND』」可 見,復查決定雖誤植系爭貨物經查驗均無產地標示,僅於包 裝紙箱另行浮貼標示「MADE IN TH AILAND」字樣紙條,且 瓷磚背面四角落均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再以橡皮章加蓋「GB P」字樣等語,惟對於原產地之認定並無影響。㈤、系爭貨 物實到為未上釉拋光瓷磚,即非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 .10.00.00-9號,應改列第6907.90.00.0 0-3號,業經復查 決定將被上訴人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所 列「稅則號別」項為更正,其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對於原 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已押款放行,除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計155,160元(包括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 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 96,728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被上訴人委託陶瓷公會就系爭貨物為鑑定,然陶瓷 公會係以拋光磚製程經過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表,來計算本案 之附加價值率,顯非依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為計算之依據,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 事。陶瓷公會、關稅總局及原審均未依照上揭條文規定認定 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卻以製程成分析,原判決復未



將上開爭執於判決說明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㈡、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泰國GBP公司所 購買瓷磚,其有外包裝浮貼、瓷磚背面有刮除痕跡,與系爭 貨物之情事,惟系爭貨物未見以上情形,豈可相提並論。此 外,審議表僅以進口報單上貨物尺寸規格之記載,為之認定 ;惟同樣依進口報單上之記載,泰國GBP公司有從事系爭貨 物之拋光製程的加工行為,否則何以進口報單上由UNPOLISH ED PROCELAIN轉變成POLISHED ROCELAIN。另陶瓷公會係 將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對於拋光磚製程分開計算,然泰國 GBP公司、ACP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 證,何以關係企業製程分開計算,其依據何在,又縱設GBP 公司未具刮平定厚設備,何以認定泰國GBP公司加工能力不 足,更遑論,其關係企業ACP公司確實有刮平定厚機械設備 。㈢、依泰國GBP公司提供工廠照片,以及駐泰國代表處經 濟處之查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泰國GBP公司及其關係企業ACP 公司工廠內確實有加工所需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言下之意, 係指泰國GBP公司及其關係企業ACP公司根本未使用上開機械 設備從事加工行為,然依現場照片污水池或沉澱池有相當厚 度之污泥,泰國GBP公司確有從事瓷磚之加工。但依審議表 卻記載:「...從嚴審核,也許僅做整理包裝,其附加價 值率不足10﹪。」顯係出於臆測認定事實。原審未查察上情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於本案自查 驗系爭貨物時起,乃至送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除有虛構不 實事實之情事外,甚且送交關稅總局認定原產之貨樣,亦屬 不實在,非自系爭貨物所採取之貨樣,卻仍於訴願答辯書內 稱伊為求慎重計,檢樣送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詎料, 訴願機關竟一時失察,將被上訴人有檢樣送請關稅總局作為 駁回訴願理由之一,未能矯正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之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一向採信產地證明等文件之原則或慣 例,審議表記載,系爭貨物確實屬合法自泰國GBP公司進口 ,豈能莫須有理由或不存在虛偽事實,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而就系爭貨物另行委託陶瓷公會查驗之道理,被上訴人明 顯違反其一般查驗貨物程序,又濫用權力為不公平之差別待 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 旨。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內已臚列被上訴人違法情事, 卻未見原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㈤、依上訴人先前轉交之泰國GBP公司工廠現場照片, 或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處之查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泰國GBP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ACP公司至少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 精拋光機、磨切邊機及打蠟機等加工機械設備,復有加工產



生污泥於廠內污水池或沉澱池裡,故上開公司非僅從事包裝 、重整作業,要無疑義。如因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仍有疑 義,上訴人亦要求伊再次調查泰國GBP公司究竟有無加工能 力,豈料,被上訴人仍以泰國GBP公司係海關保稅倉庫為由 ,認定泰國GBP公司僅從事包裝、重整作業,不具有加工能 力,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語。然查:「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 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 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 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所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 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經 被上訴人查驗,實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項目,遂以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此有進口 報單、緝私報告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 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泰國進口報單、發票、陶瓷公會 94年12月20日(94)臺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關稅總局95年9 月21日臺總局認字第0951019864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被 上訴人爰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款155,160元,並處貨價2倍 之罰鍰1,996,728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第5條之



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 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 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原判決業已審認系 爭貨物為拋光磚,並非釉面磚,GBP公司之作業程序,顯然 與系爭貨物之產製無關,實地查證結果顯不足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況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 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於泰國加工附加價值 超過35%,自無可採。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 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既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 程與證明,故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證等情,明確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 營業稅法、貿易法、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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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