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428號
TPAA,99,判,428,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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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23、324、345、 345-9、346、347號等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分 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27,856,314元。上訴人對其中345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及 其他公司商號使用面積32,659.64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陽公司)所分割,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實質課稅原 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享有三陽公司分割前所享有之租稅優惠 。三陽公司本業使用面積及南陽公司鈑噴廠及其使用之空地 面積,使用對象、使用情況均未改變,93年度以前均依工業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自應參照93年度核課處 分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另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商號 部分,該公司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皆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 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所列舉第三種工業區核准設立之工業項 目,且均從事製造加工用途,自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是以,系爭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面積為17,583. 14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核定工業用地稅率面積僅3,240.60 平方公尺,顯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 爭土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 度之變革,申請者須依照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



0453050號函釋規定檢附證件申請,其適用之主要對象為坐 落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用地以 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財政 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函釋,係基於保 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 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 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 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又企業併購時相關租稅優惠 均訂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至第43條條文中,在法無明文規 定得減免稅捐時,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因法人分割取得,則不論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三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亦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何, 其土地所有權人確係業經變更,依前揭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 ,自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工業用 地之地價稅並非當然可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除該土地 應為工業用地外,該用地之使用亦必須同時符合「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又在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後,必需用為製造、加工業,方有適用。而汽車修理業原 屬已廢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廠,但在 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則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工廠,為保障 此類業者之權益,財政部乃頒佈上開函釋,在土地所有權人 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放寬工業用地稅率適用之限制,准 其繼續適用優惠稅率,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得予 以適用。(二)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因法人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其使用狀況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3,24 0.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三陽公司供該公司本業及員工停 車場使用;705.76平方公尺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32,659.6 4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南陽公司及其他公司商號使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面積32,659.64平方公尺為出租予南陽公司及其 他公司商號使用部分,南陽公司原領工廠登記證已經臺北市 政府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原為三陽公司所有,又於93年7月8 日因法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餘公司行號則未有關 於製造、加工行為之事證,則依前揭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 此部分未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且原領工廠登記證又 已註銷,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改變,自無以維持原工業用地稅



率之適用,應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稅。另系爭土地3,240. 6平方公尺出租予三陽公司供該公司本業及員工停車場使用 部分,該公司並於臺北市○○區○○路124號地址領有經濟 部90年7月4日編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符合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705.76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併同上訴人所有其餘5筆土地依法核定上訴人所有6筆 土地95年地價稅共計27,856,314元,自屬有據。(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改變,且因地上使用情形未符工業用地稅 率之適用要件,又未符前揭財政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放寬適用要件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 再予適用優惠稅率計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三陽公司與 現所有權人上訴人,二者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享有權利 義務,不因母子公司持股情形而使上訴人獨立之法人格喪失 。至企業併購法與土地稅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且企業併 購時相關租稅優惠均訂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至第43條中, 在法無明文規定得減免稅捐時,要難擴大解釋該法之減免範 圍。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 業用地。...(第2項)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 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 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必須是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工 業用地,並由事業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 所直接使用之土地;或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 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 有案,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始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又依按90年3月1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 法,工廠須達該法規定之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報工廠登 記,故而工廠乃有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免辦工廠登記者之別 ,惟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 指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之規定, 可知,無論是否達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於工廠登記之標準,



仍須是於「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符合「 工廠」之意涵。
(二)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三陽公司所有,於93年間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其中面積32,659.64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 南陽公司及其他公司商號使用,南陽公司原領工廠登記證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7月3日府建一字第09214936100號 公告註銷,其他公司商號則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未有關於 製造、加工行為之事證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所確定之事實。南陽公司所從事之汽車修理廠於工廠管 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所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原領工廠登記證經依該法第33條「...不 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之;...。」之規定,公告註銷者,自已不符關於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須具備之「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其餘公司行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及未有關於製造、加工行為之事證,亦難謂合致於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須具備之「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至財政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及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 令,則係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一節,亦經原判決 論斷甚明。該二函釋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情,核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違,亦無牴觸租稅法律原則之可言。其中財政 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謂:「... (2)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 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 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 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 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 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 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等語,自其整體文義及是為免工廠 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權益之目的,而土地所有權 有變動時即不生影響原有權益等節,應認此令係就工廠登 記證已否遭註銷一節分別而論,即工廠登記證已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註銷者,不論係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之內或外,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 要件,始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且此觀財政部94年 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令:「一、原依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 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 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 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 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之意旨益明。故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並未變更,自79年3月間即出租予南陽公司, 即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後,被上訴人亦係以 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使用情形均未變更,符合「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准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2)又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乃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所訂定關於使用分區所定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之規定。故縱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工業區得作為汽車修理業使用,其他公 司商號營業項目亦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第4條所列舉第三種工業區得從事之工業項目,亦僅是系 爭土地之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使用分區之管制,尚 與該土地是否合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無涉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未予指駁,雖有疏漏,然 於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3)再按「憲 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縱企業併購 法就獎勵企業經營有減輕其租稅負擔之意旨,然是否合於 租稅優惠規定,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有法令之明 文規定。故上訴意旨以企業併購法為鼓勵企業併購或分割 給予相關租稅優惠,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卻無法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租稅優



惠,自應予信賴保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其 一己之主觀見解,亦無可採。(4)本件原判決理由以「 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2,659.64平方公尺為出租予南陽公 司及其他公司商號使用部分,而南陽公司原領工廠登記證 已經...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原為三陽公司所有,又於 93年7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餘公司行號 則未有關於製造、加工行為之事證,...此部分未符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且原領工廠登記證又已註銷,土 地所有權人亦有改變,自無以維持原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 ,應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稅」等語,已闡述並確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至其 後再援引上訴人94年度地價稅案件,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32,659.64平方公尺自94年即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 核課地價稅,而上訴人不服循序請求救濟,經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後,為本院於97年 1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係在指 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援用93年之核定方式計課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云,為不可採,核無不合;雖尚論及 「原告又未於取得所有權後,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 釋意旨,檢附資料申請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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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