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409號
TPAA,99,判,409,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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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新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之檢驗線儀器查驗合格證書 有效期限為96年7月9日,上訴人乃於96年7月14日辦理查驗 ,惟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等2項查驗不合格,其 雖於96年8月12日複驗合格,然已逾96年8月8日之複檢期限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查驗合格證書有效期滿前 後1個月內完成複檢為由,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以96年8月30日 嘉監車字第0960112309號函知上訴人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 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 )10輛為期3個月,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不得超過50輛,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 超過12輛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本件應 為行政契約之爭議,非屬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乃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僅要求受委託檢驗業者祇 要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 即可,惟上訴人係提早於95年7月9日完成檢驗,再參酌兩造 合約書有效日期皆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是以上訴人 之檢驗線儀器查驗有效日期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6年12月 31日止,故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複檢合格,未逾有效期間 。又上訴人於初驗不合格後,立即於96年8月4日修護完畢並 通知中正大學前來複驗,惟中正大學將檢驗工作再委外辦理 ,該校對於何時完成複驗無所知悉,故本件經上訴人通知後 ,中正大學遲至96年8月12日始前來完成複驗,已違反誠信 原則,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仍得依兩造所簽 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車輛檢驗儀器有效日期為96年7月 9日,非上訴人認知有效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止,自應於合 格證書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車輛檢驗設備年度 查驗工作。且查,96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分上半年(96年 1月1日前)及下半年(96年7月1日前)各簽訂1份,上訴人 稱委託檢驗合約書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節,應有誤會 。又上訴人稱其於96年8月4日修護完畢,並通知中正大學前 往複驗,惟該校於96年8月12日始前往校正合格云云,惟經 向該校查證結果,該校並未於96年8月4日接獲上訴人任何電 話或函件申請複驗事宜,且該校於96年8月9日再次以電話提 醒其設備有效期已屆滿,應儘速辦理申請複驗,而於96年8 月12日前往辦理設備複驗。上訴人違反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96年度下半年 之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據以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之所以要求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 位,應定期就其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速度試驗、柴油 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辦理查驗合格,始能辦理車輛檢驗,乃 因上開煞車試驗等儀器是否準確,功能是否正常,攸關其能 否檢測出受檢車輛是否符合交通部所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影 響交通安全至鉅,故為確保車輛檢驗之成果,自有對檢驗儀 器施以定期檢驗之必要;是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 第3項、第4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17日路監牌字第09 51006787號函規定辦理車輛檢驗業者就其檢驗線儀器,應於 前次發給查驗合格證明屆滿1年前後1個月內,再次接受檢驗 合格,始能繼續辦理車輛檢驗,實乃主管機關為執行公路法 第63條所必要之規定,自得適用。要言之,定期檢驗係對於 儀器為之,其目的在於確保該儀器檢驗後經使用一定期限後 仍保有正常功能,則其有效期間當以儀器接受檢驗合格後起 算,殆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業者應 於95年12月31日完成儀器檢驗之會議紀錄,核係主管機關為 執行委託汽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車檢驗,對於擬與主管 機關簽訂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之業者所宣示之締約條件,非 謂凡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儀器檢驗合格者,其檢驗合格 證之有效起始日可變成自95年12月31日或次日之96年1月1日 起算之意,換言之,此種締約要件與前述儀器檢驗之有效期 間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查上訴人檢驗線之



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係於95年7月9日辦理檢驗 ,經中正大學檢驗合格發給查驗合格證明書,該證明書並已 載明上開儀器之有效日期截至96年7月9日為止,有該份查驗 合格證書附原審卷可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查驗合格有效期 滿後1個月內完成複驗。然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12日始完成 複驗合格,顯已逾96年8月8日之複檢期限,洵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查驗合格證書有效期滿前後1個 月內完成複檢為由,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及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以96年8月30日嘉監車字第 0960112309號函知上訴人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 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 個月,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條檢驗 線檢驗車輛不得超過50輛,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12輛,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僅要求受委託檢驗業 者祇要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 驗器即可,惟上訴人係提早於95年7月9日即完成檢驗,再參 酌兩造合約書有效日期皆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是以 ,本件契約檢驗線儀器查驗有效之日期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 至96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複檢合格,仍 未逾有效期間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雖謂其於96年8月4 日即已完成儀器修護,並通知中正大學前來複驗,然中正大 學卻將複驗工作委外辦理,而該委外單位遲至96年8月12日 始前來複驗,有證人即上訴人一方負責向中正大學委外接洽 之人員劉欽耀可資為證,故本件逾期複驗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初驗不合格後未曾主動 通知中正大學辦理複驗,反而是中正大學承辦人員於96年8 月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逾複驗期限未申請複驗,該校即將 發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後,上訴人方通知中正大學於96年8 月12日前往複驗,經中正大學指派技術人員於當日前往複驗 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大學承辦人員蘇倫仙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中正大學96年8月13日中正研精密字 第0960007177號函、96年9月6日中正研精密字第0960007889 號函附原審卷可資對照。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劉欽耀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維修工作,但 維修後之聯繫複驗則非由其為之,而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其僅於複驗當日有會同到場等語。則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 於96年8月4日完成儀器修護後即已通知中正大學辦理複驗, 惟中正大學之委外單位遲不前來複驗云云,自難採信。又上 訴人係於複驗截止日後之96年8月12日始完成複驗之事實, 事證明確,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請求通知中華民國



汽車代檢協會派員到院說明中正大學確有將被上訴人委託之 檢驗事宜再委外辦理乙事,核於本件上訴人成立違章之個案 事實無涉,並無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仍得依兩 造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為無理由 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本院查:㈠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 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 汽車定期檢驗。」、「...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 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 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 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 前段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 定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 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 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煞車試驗、前 輪側滑試驗、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 國94年1月1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 機構定期查驗合格,...。」、「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 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器,並發 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1年,持有查 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及「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 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 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檢驗儀器不準確、 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復 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 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上訴 人)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即上訴人)實施定 期或臨時抽查,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 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 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則為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9條所約定。㈡本件兩造於96 年6月28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檢車 輛,核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 ,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該 合約自屬行政契約。又系爭合約已將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化於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是 上訴人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自應依合約之規定處理。本件 上訴人之檢驗線儀器查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96年7月9日, 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辦理查驗,惟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 煙試驗器等2項查驗不合格,其雖於96年8月12日複驗合格, 然已逾96年8月8日之複檢期限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確定在案 ,是上訴人已違反行政契約之義務,應以違約處罰之,尚無 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 ,所為之前揭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況查 ,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業已明定「未依第6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為違約處罰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主張該條並未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顯有誤解;又 公路法第63條第3項已規定對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之監督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以訂定汽車委 託檢驗實施辦法,其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11條及第12條之 規定,均屬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 度,進行監督管理所必要,且係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 布命令就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所訂合約應載事項、查 核及監督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 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者,本件違約處罰係公法契約之 爭議,被上訴人96年8月30日嘉監車字第0960112309號函並 非對上訴人施以行政罰,而僅係依契約所定將其委託上訴人 行使公權力之內容作量之減縮,作為違反契約約定之處罰, 要與被上訴人本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而與法律保留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罰違反 比例原則一節,查本件違約處罰係依合約第19條之約定執行 ,而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9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 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違約後依約處罰,亦與比例原則無涉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委無可採。另查無論公私契約, 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當,以避免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 爭議,因此,對於違約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 訂定,並依契約之約定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 適用;至本件訂約時,對查驗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採取



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得裁量之3種處罰方式之中度偏 低之「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按違約登記 並非處罰,僅係被上訴人作為日後執行之參考)」之處罰, 其合約所訂定之處罰,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㈢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主張本件行政契約之爭議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處,且原判決亦未有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公路 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處罰較汽車委託檢驗辦法第12條為重 之論述,則上訴人泛指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有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要無足採。㈣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 明,屬過去之容忍,雖有待商榷,惟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 約事實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所為措施之合法性,而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果。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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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