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98號
TPAA,99,判,398,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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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信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
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順 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之NATURE STONE(大理碎石 ,未加工)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E/95/Z156/0019號) ,申報稅則號別第2517.41.00號,單價CFR USD70/TNE,電 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未加工之 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與申報貨名不符,改列稅則 號別第2518.10.00號,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 該處簽復本案貨物單價CFR USD 75/TNE,並據以核估完稅價 格,因涉案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 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33 ,14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白雲石碎石俗 稱大理石,主要由方解石或白雲石或二者所組成,故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申報之來貨屬白雲石碎石,實際上亦屬大理石 碎石,故上訴人並無虛報貨名。至於稅則分類之爭議,系爭 貨物屬「白雲石碎石」若係供於混凝土集料用即屬稅則為25 17,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貨物,係屬「供於混凝土集料用」 :⑴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 業。⑵上訴人公司之銷貨確認單。⑶證人程木坤可證明銷貨 確認單係屬真正。⑷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興公司)與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 渡書,可證明系爭貨物係供隆璟公司作為混凝土集料用。⑸ 隆璟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林碧惠,可證明前開讓渡書係真正。 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會同上訴 人委任之報關人員陳璽全查驗結果,確認貨名為未加工之大 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核與原申報貨名NATURE STONE (大理碎石,未加工)不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下稱H.S.)註解」,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2518.10.00號, 上訴人虛報貨名,並涉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主 張系爭來貨係供混凝土集料用,並提出東興公司之「銷貨確 認單」供參,惟經核該文件上買方所蓋之公司大章為銷售用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一般公司章,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 中載明之負責人為「莊正來」,而非經濟部登記在案之「莊 正東」,顯見該「銷貨確認單」並非真實,無法證明涉案貨 物係供混凝土集料用。又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 品得否輸入應知之甚詳,其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未能據 實申報,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委由大順報關 行高雄分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 陸之NATURE 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貨物乙批,嗣經該 分局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大順報關行人員陳璽全查驗結果,確 認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有陳璽全 於進口報單上確認簽章可佐;上訴人於申請書、復查申請書 、銷貨確認單對於系爭貨品為白雲石亦不爭執,足見系爭來 貨為未經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卵石)無訛。(二)依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號別2517節所示:「混凝土用,築 路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海濱沙石(巨 礫)及火石(燧石),不論是否加熱處理;舖路碎石或熔渣 或類似工業廢料,不論是否與號列別第一部分所列之材料混 合;加瀝青舖路碎石、石粒、細碎石及石粉,列入第2515或 2516節,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至2518節所示:「白雲 石,不論是否煅燒;白雲石用鋸或其他方法粗加切成長方形 (包括方形)之板或塊;凝集白雲石塊(包括加瀝青之白雲 石)。」其詮釋:「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



鹽。本節包括天然白雲石、已煅燒白雲石及已燒結白雲石… …然而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 之已壓碎白雲石。」系爭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 白雲石卵石,顯非屬供混泥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 之壓碎白雲石,則其稅則號別自應歸列為2518.10.00號(即 未煅燒之白雲石),而非2517.41.00號(即大理石)。(三)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築路之白雲石碎 石亦屬開放物品,並於96年3月15日提出其與訴外人東興公 司之「銷貨確認單」,說明系爭來貨為白雲石、碎石供混凝 土集料用,係專供宜蘭市東興公司使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東興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稱:「……說明:1. 本公司與信暘有限公司查無此上列交易,請查明。2.本公司 對於上列銷貨確認單並未蓋章,且銷貨確認單上之印章不屬 本公司所有。3.本公司為混凝土製造業,所需原料無銷貨確 認單上所列之特白石米此項產品,請查明……。」,再參諸 銷貨確認單上買方所蓋之公司大章為銷售用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並非一般公司章,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載明之負責人 為「莊正來」,而非東興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莊正 東」,足見上訴人所提「銷貨確認單」顯有可議,無法證明 系爭貨品係供混凝土集料用。
(四)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程木坤林碧惠,以資證明前揭銷貨 確認單,及東興公司與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為真正。然 證人程木坤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在 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任職?)沒有。」「(問:有無將碎大 理石賣給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或上訴人?)我都先與預拌混 泥土公司接洽,但還沒有賣給東興公司過。」「(問:你為 何可以用信暘公司的名義來作接觸?你與上訴人又是何關係 ?)我是中間商,我要拿他的東西來做。」「(問:上訴人 是以信暘公司的名義與東興公司作接洽,當時係誰賣給誰? )我跟信暘買東西,再拿東西到預拌場裡面請他們幫我加工 試驗。我是作品管的,是在檢測混泥土硬度的,我只是要找 人代工,試試看強度是否可以。」「(問:你是要找東興公 司做代工試強度而已?)是的。」「(問:簽訂銷貨確認單 當時,你是在何單位服務?)當時我在土建界服務,在登想 (同音)營造廠。」「(被訴代問:你雖然在登想營造廠服 務,卻代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不論如何,系爭貨品 交貨並試驗強度後,要給何人使用?)我專業上就是品管, 所以拿東西來試驗。」「(被訴代問:你是何公司的品管? )我離開公司後,有幾個月在營造廠服務。我76年到羅東去 就從事預拌場裡面,從事品管。最先在億固公司,後來到同



公司的立固公司,後來再到立泰公司,再到久屋公司。」「 (被訴代問:證人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縱使你確實是代 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試驗之後所得的產品總是有預 計要用的地方,你是否可以告訴我要用在那裡?)我可以自 己使用,如興建農舍等。」「(被訴代問:這樣應該不需要 很多噸吧,你總是要有計畫來施行,應該不會沒計畫就購買 幾十噸的東西?)蓋房子用,可以自己使用或者賣給他人使 用。我作品管試驗時,一次不會用很大的量。那是石頭的東 西,花蓮石我也有作試驗,我可以先存貨,如果找到要可以 用的地方,我再來用。」「(問:既然你與信暘公司沒有關 係,為何會以該公司為名義與他人簽訂銷貨確認單?)宜蘭 農舍市場可能會開放,所以我先以信暘為名義簽約,我作中 間人想要蓋房子,後來才自己開業。」等語,核與訴外人東 興公司是否訂購系爭白雲石無關,要難謂該銷貨確認單即為 真正。
(五)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東興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白雲石碎石 後轉讓予隆璟公司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為據;惟系 爭貨物係採C3方式查驗,現尚扣押於海關並未放行,且如 上開證人程木坤之證述,上訴人並未與東興公司成立買賣契 約,則上訴人稱東興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將系爭 貨品買受權轉讓予隆璟公司,上訴人再將系爭貨品交付隆璟 公司並開立銷貨發票予隆璟公司等情,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 違,足見上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之真正均有可議。 至證人林碧惠係隆璟公司副理,並無親自參與買賣,其於原 審之證稱,僅係聽聞,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其既 證稱系爭貨物尚未收到,則何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 隆璟公司間之簽收單據、統一發票,益證該等文據為不實。 縱認該等文據為實在,則隆璟公司所簽收買受之貨物,亦非 本件系爭貨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東興公司訂購嗣 轉讓予隆璟公司供混凝土集料用,應可申報進口云云,並不 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登記之營業資料有景觀工程業,所以進 口系爭貨品是要作洗石子用云云;惟上訴人於申報進口系爭 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為白雲石(碎石、卵石)後,均主張系 爭來貨係供東興預拌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集料用,嗣於原審審 理中主張係供其景觀工程洗石子用,前後主張不符,已有可 議;況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除有白雲石碎石外,尚有非洗石 子用之白雲石卵石(3-8㎝),是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七)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 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 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 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 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 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 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 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 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其將未經經濟部開放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白雲石申報大理石進口,縱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處分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 罰鍰133,144元,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故關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 規定為處分,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 僅限於故意。
(二)系爭貨物並非未加工之大理碎石,非屬稅則號別第2517.41. 00號,而係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應屬稅 則號別第2518.10.00號,上訴人涉有上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情事,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 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另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中稅則號 別2517.10.90之貨名為「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 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 然原判決業論明其認系爭來貨非供上開用途,且上訴人於本 件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內及押款放行申請書上,均未記載 來貨有上開用途,自難改歸稅則號別2517.10.90。是上訴人 主張:該批貨物確有部分屬於白雲石碎石部分係可供「洗石 子」之用,稅則號別應歸為號別第2517.10.90號,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乏論據。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 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 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 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 應依法論處。原審認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 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 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疏 於查明系爭貨物名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 ,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 物,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 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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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