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 5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台(90) 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 (含上訴人),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 務危機以來,被上訴人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 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 整頓改善在案,經就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 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 果,所提2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 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 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 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上訴人 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2年9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訴經本院94年4月28日94 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 ,復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本
院96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本院96年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就其中第14款部分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 由原審法院移送本院,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名單問題,被上 訴人雖早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 董事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 ,卻於89年12月4日方撤銷其於89年6月9日同意董事補選之 核備處分(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載明被上訴人 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 ,顯然嚴重失職),在此期間,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 會議方有流會情形發生,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失職,故意 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 法召開,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故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之 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 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且被上訴人前以89年8 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停止上訴人之景 文學院第5屆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復以89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 函再延長停止景文學院全體董事職務3個月,自89年12月7日 起至90年3月6日止。而在此期間,上訴人既遭停職,應無法 召集董事會。本院96年判決未審酌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之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逕認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發生糾 紛無法召開會議且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 權行為,故本院96年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95年判決及本院96 年判決,並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監察院糾正案文,既未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退步言,縱監察院糾正案文業已提出,該糾正案文仍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撤銷郭崑謨等4 人董事資格,致影響景文學院89年7月15日第5屆第4次董事 會議之召開云云,惟參照原審95年判決第38頁所載,認定景 文學院董事會於89年7月15日前已有違法未盡財務監督之事 ,包括89年6月30日該校帳列校務基金新臺幣(下同)3,042 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該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
依該校89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41帳號有34個帳號印 鑑、存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 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 該校戶名;該校校內工程,該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 會議之決議,且尚未興建即自89年1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 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是否果決 ,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怠盡 財務監督責任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 以本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 (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糾正案文為 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95年判決漏未斟酌 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 01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糾正案文(見本院96年判決卷第33-34 頁之上訴理由(一)狀第5-6頁所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上訴人96年12月5日再審起訴狀第5-6頁所載),準此, 上訴人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依 本院96年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判決(即原審95年 判決,下同)以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 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 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全 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 』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董事會是否發 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亦無論 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並無可採。...綜觀本案,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 之董事職務,係因上訴人有諸多違法事由及具急迫性所致,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 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 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本 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足知本件應無上訴人所稱本 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情事。故上訴
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即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五、本院按:(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 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被上訴 人糾正案文(原審卷再證4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雖早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 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卻 於89年12月4日方撤銷其於89年6月9日同意董事補選之核備 處分(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載明被上訴人前後 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顯 然嚴重失職),在此期間,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 方有流會情形發生,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失職,故意不函 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 開,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 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之行為 ,而係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 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等云,可知上訴人無非係以此 證物證明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係被上訴人嚴重 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 督等職責。惟參照原審95年判決理由(第38頁)所載,業認 定景文學院董事會於89年7月15日召開前已有「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包括89年6月30日該校帳列校務基金3,042萬元係 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該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依該校 89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41帳號有34個帳號印鑑、存 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上述定 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該校戶 名;該校校內工程,該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 決議,且尚未興建即自89年1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工程款 等,而被上訴人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是否果決,並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怠盡財務監
督責任係屬二事,故監察院糾正案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是以此證物之內容(指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固經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 案件中提出,惟此證物經該案法官審酌後,於本院96年判決 載明:「...『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況,並 不以有『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前提,...本件原判決(即 原審95年判決)以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 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 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 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 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董事會是否 發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亦無 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前訴訟程序即已審酌上訴人 所提之此證物對於該判決論斷之影響,自難謂本院96年判決 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上訴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 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 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