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60號
TPAA,99,判,360,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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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被上訴人核定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地號山坡地( 下稱系爭山坡地)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 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 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 為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條、第6條及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 492960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 積比率」,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 幣(下同)4,571,640元(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12%)。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425號 及第49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 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又依森林法第1條及 第48條之1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即係為獎勵私人或團 體長期造林,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故造林費用不僅是回饋金 之繳納,更包括政府依照預算法撥列之造林基金。㈡按森林 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水土保持法 第12條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等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 以因「破壞原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經取得「開發利用許可」者為限,從而為開發建築用地 而破壞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自應繳納回饋金,然就已開發完 成之建築用地為建築行為,或就原有建築物為改建或重建者 ,縱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但因其非破壞原地形地貌,自無 繳納回饋金之問題,從而依96年3月1日修正之現行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可知,系爭建案既係在經市地重劃後 所開發建築用地之範圍內所為,根本不涉及「破壞山坡地原 地形地貌」,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不生回饋金之 問題。又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中央、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並非回饋金繳交義務人 ,故依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可知,政府機關 雖名為「免繳」,然事實上循預算程序長期將造林所需費用 撥入造林基金,已為實質繳納。系爭基地既經市地重劃,被 上訴人身為土地重劃機關,已自認扣除費用後,猶獲利1.72 倍,金額高達1,442,476,714元,本應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循預算程序將長期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 金,殊無就同一筆土地重複課徵回饋金之理。㈢若非對原始 森林之地形、地貌加以破壞,自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系爭 山坡地前已因被上訴人實施市地重劃而遭破壞原生表土,系 爭建案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係乃建築行為,與開挖整 地係屬二事,上訴人並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㈣系爭基地於 木柵二期重劃時,「原生表土」既已破壞不復存在,則「原 生表土」標的即已不存在,所謂「開挖整地」顯為事實上之 不能,且是否為「開挖整地」、「變更原地形地貌」(即「 破壞原生表土」),係屬法律問題,並非單純「事實認定」 ,自應原審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殊無所謂「自認」之餘地 。事實上,本件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可能有開挖整地之 行為,殊不因水土保持計畫書誤為記載而受影響;另系爭住 宅區既經被上訴人於市地重劃時開發完成為建築用地,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惟系爭建案之基地登記簿全 無任何需繳納系爭回饋金之記載,無論對任何人而言,均無 法想像建築時居然還有系爭回饋金之繳納爭議,無非使相信 「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人遭受不虞之損害,殊難謂與信 賴原則之保護無違。㈤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性質,被 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重複繳納回饋金等語,爰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以(89)農林字 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及森林法 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回饋金繳交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 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係由農委會擬定 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乃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屬「特定 授權」。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範圍 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回饋金繳交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之立法精神。㈡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固經被上訴人土地重 劃,然地目仍為「雜」,且經被上訴人依當地自然形勢及保 育需要劃定屬山坡地範圍,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故系爭 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至為顯然,上訴人爭 執系爭土地建築利用並未破壞原生地貌,無庸繳交回饋金云 云,實屬誤解法令。㈢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案所擬具 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足證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開挖整地、挖 填土方並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而須依水土保持法地12條第 1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水土計畫書,或稱未涉及「開 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云云,顯非事實。㈣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理由可知,判斷是否為 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之標準有二,即是否係對山坡地有所開 發利用及是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查系爭建築開發地 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上訴人也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書,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並獲發放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據 此認定上訴人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核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前因被上訴人實施市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 不應由其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殊有誤解。㈤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 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 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本件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付費機制 ,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 期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之衝突,兩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應無重複負 擔之問題。且針對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行為時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8條已有明文規定,重劃區工程受益費並不符 合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訂定之 。」,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固可作為造林基金,但非謂開發山 坡地「目的非在造林」者,可以不用繳納回饋金,蓋山坡地 既經開發,該處已無從造林,必須以此處山坡地開發所繳納 之回饋金至其他山坡地造林,方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係第一次開 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上訴人所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僅規範將原始森林素地砍伐變 成建築用地時之要求義務,其課徵標的之對象為對於森林破 壞為開發建築使用者云云,顯係誤解立法意旨,委無可採。 ㈡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 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 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須就該 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 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縱系爭土地 前確經相關單位破壞原生土表、砍伐森林(嗣規劃為都市計 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亦與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於系爭山 坡地土地有所開發利用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 談,自無可取。㈢上訴人當時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就系爭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地號之山坡地,規劃興 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 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需於系爭土地從事 向地下挖掘工程方能建築地下1層,足見其確係在系爭山坡 地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無疑,故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因認上訴 人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即非無據。㈣以回饋金繳交辦法 所依據之「森林法」第48條之1迄今並未廢止,水土保持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現雖已刪除,然已移至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並非廢止,本件開發利用案於上訴人申辦開 發許可時,係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其行 為既已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行為,且開發者即上訴人既合回饋金於繳交辦法第4條規 定所指之義務人,即屬開發山坡地,則被上訴人予以核算回 饋金數額,於法即無不合。㈤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條、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 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計算系爭土地開發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5萬元,予以計算回饋金為4,571,640 元,要無不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 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 …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㈡又按96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山坡地。」、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 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 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 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 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 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 算。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 2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暨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函 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開 發建築者:12%。核上開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之具體 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核上開辦法及公告內容(比率)均未逾 越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據以適 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8條規定:「( 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 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 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關於末一規定,係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而修正發 布前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 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 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 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㈣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查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此 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山坡地範圍圖套疊地籍圖在 原審卷可按,是擬在系爭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 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2.至何謂「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按水土保持法既規定應依其所授權公告之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其意涵應與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之內容相符。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規 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 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 原則。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 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 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 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 」第13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88條第1項 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 土石方之行為。」第169條規定:「開發建築用地之基地 內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以重現期距25年之降雨強度計算 。其開發中及開發後之排放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 流量,並應以重現期距50年之降雨強度計算其滯洪設施。 地表水排水系統之規劃設計,應與開挖整地、道路設施、 建築物、公共設施等有效配合,並儘量配合利用天然坑溝 。」第170條規定:「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以挖填 平衡為原則,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其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 每公頃1.5萬立方公尺,並儘量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



裸露面積,加強植生綠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區環境特性需要,得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嚴格 之規定。……」第172條規定:「基地內除建築物、道路 等設施外,應進行植生綠化,其植生方法以能快速達到水 土保持及坡地防災目的之植生群落為主。坡面之保護及坡 腳安定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同時考慮工程構造物 之安定及相關植生配合處理方法。」由以上規定可知,所 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 填土石方之行為,在山坡地內從事此等行為,依上開技術 規範第13條,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所謂「開 發建築用地」,則因通常會較大規模的開挖整地、挖填土 石方,對於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更鉅,上開技術規範第 8條乃規定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 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 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 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 理。
3.承上說明,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 0941803754函釋以:「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 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 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 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釋示,且將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規定之情形,限制在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 ,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範圍內,與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尚無牴觸,可資適用。
4.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記載,擬在系爭山坡地 ,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基地面積761.94 平方公尺,「透過排水系統及沉砂、滯洪設施的設置,匯 集地表、坡面及坡趾產生之逕流,經調節沉砂後排放」、 「利用植生覆蓋方法,保護自然或人工坡面,以抑制逕流 、防止沖蝕、穩定坡面」、「本基地建物規劃為配合建築 開發,並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保障邊坡穩固安全」、「 本基地地勢由東南向西北傾斜,依據整地計畫除建築開挖 外,僅有少量之填方」、「整地配置係配合建築高程實施 ,並於基地西北角及北側地界設置懸臂式擋土牆」、「估 計整地階段之填方量為736.98平方公尺」等語,以此對照 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山坡地上之建物建築面積259.



7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570.34平方公尺,可知建物 面積約為基地面積之1/3,再對照水土保持計畫所附之挖 填土石方區位圖及整地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所標示之填方 區及懸臂式擋土牆,均在其所標示之地下室外框線之外, 顯不能認上訴人所為合於上開函釋所稱之「僅為建築物挖 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 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 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而本件上訴人確 係在系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亦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原判決說明雖較簡略,惟並不影響結論), 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 交回饋金之處分,於法有據。
5.又查,系爭山坡地固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 劃」範圍內,上訴人乃執此主張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完畢 ,然按,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乃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等,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 關法令而定,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 饋金,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 確規定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 者殊屬二事;況如前述,系爭山坡地由於其地形地勢,上 訴人確有採取填土方及興建懸臂式擋土牆等開挖整地行為 ,係依本件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本院 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2個案 之拘束,況上開2判決均以各該事件於建築物主體周邊, 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未明確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為由,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依上開之說明,自亦均非 可採。
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 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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