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一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56號
TPAA,99,判,356,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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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
      祭祀公業周存爵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信義路5段 150巷至祥雲街,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 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81791號函核准徵收祭祀公業周 芬(周聖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下稱祥和段) 4小段206-4、206-6、206-9地號等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1所示斜線部分)及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坐落同段3小段52 2-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並經臺北 市政府95年5月26日府地4字第09531407500號公告徵收在案 。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祭祀 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坐落祥和段4小段206-5、206-7、2 06-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3,如原審判決附 圖1所示網狀部分)及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坐落同段3小段52 1-4、521-2、5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4、5、6,如原審判 決附圖2所示網狀部分)及臺北市○○區○○段(下稱吳興 段)3小段217-1地號等4筆土地。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 邀集相關單位及上訴人現場會勘,以96年2月13日府地4字第 09630356500號函擬具不予一併徵收意見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44232號函(下 稱原處分)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復以96年3月22 日府地4字第0960237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坐落祥 和段4小段206-4、206-6、206-9與系爭土地1、2、3等6筆土 地,均係同源自臺北市松山區○○○段251地號土地,祭祀



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小段52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4、5、 6等4筆土地,係因政府前為開發地方建設多次逕為辦理分割 而形成,且為彼此相鄰。臺北市政府既為興辦系爭工程,徵 收祥和段4小段206-4、206-6、206-9地號及同段3小段522-2 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相鄰土地,即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系爭土地1、2、3等3筆土地,及祭祀公業周存 爵所有系爭土地4、5、6等3筆土地,依被上訴人68年10月9 日台(68)內地字第30274號、89年12月11日台(68)內地 字第8917181號函釋意旨,應屬徵收殘餘部分,並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應無置疑。又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 段4小段206-4、206-6、206-9地號土地,與殘餘部分系爭土 地1、2、3等6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徵收前,206-4、2 06-6、206-9地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而相鄰之系爭土地1、 2、3原係作為前開耕地之聯外農道使用,因徵收致喪失其原 有作用,且面積僅有0.0946公頃過小,形狀狹長,形勢不整 ,且206-9地號土地拓建為道路,併同系爭土地3原有6米農 路擴建為8米道路使用,致上訴人難再為經濟上有效利用, 若不許人民申請一併徵收,無疑係對所有權人權益之再次損 害,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而本件徵 收自系爭土地6所分割之52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認定為 相鄰,又與毗鄰之系爭土地4、5,均被作為公共設施既成道 路之用,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拓寬該徵收522- 2地號土地,而相鄰之系爭土地6與毗鄰之系爭土地5現闢建 為紅磚人行道與系爭土地4同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顯已再難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徵收該522-2地號土 地亦非為水利之用,逕為拓寬道路而徵收私有土地,依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院85內地字第40498號函釋意旨, 亦應同時辦理徵收。原處分認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 為由,不予一併徵收,顯曲解法令,非無違誤云云。三、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殘餘面 積過小」者,依被上訴人89年4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 5264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 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 ,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 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 依被上訴人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 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惟上訴人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1、2、3等3筆毗鄰土地,面



積合計為0.0946公頃,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徵收前即作道 路使用,徵收後仍維持道路使用,且面積不致過小,無徵收 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另祭祀 公業周存爵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4、5、6等3筆土地,面積 合計為0.0193公頃,除系爭土地5為住宅區○○○○○道路 用地,徵收前即合併作道路使用,徵收後仍維持道路用途, 無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有作成徵 收處分之權限者,係內政部,至於需用土地人,無論其係行 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事業,在徵收程序中,其地位 僅係申請人,尚無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權限。又按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規定,徵收補償 費之核定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非需用 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也沒有作成補償費核定之行政處分之權 限。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 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 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 ,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參照)。至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則係考量徵收處分須受「必要性」(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的嚴格檢驗,故對於非必須之土地,縱屬同筆土地,亦 不得多徵收1平方公尺,因此會造成徵收土地或其毗鄰土地 形成殘餘部分,卻不在徵收之範圍內,而此際如該殘餘部分 確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堅持上開 必要性原則之結果,將反致人民財產權遭受實質上之不利益 ,是立法者乃例外設此一併徵收之規定,既為例外之規定, 自不應任意從寬解釋。㈡系爭土地1、2及3,面積合計為0.0



946公頃,系爭土地1自同小段206-2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 地2及3則係自同小段206-1地號土地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原審卷頁51以下可按,是上開3筆土地與被徵收之206-4 、206-6及206-9地號3筆土地,並非因本次徵收而分割,合 先指明。次查,依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1、2及3並 沒有形勢不整之情形,且依其面積達0.0946公頃,亦不致過 小,是尚與前述之一併徵收之法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1、2、3原係作為前開耕地之聯外農道使用,因徵收 致喪失其原有作用,且形狀狹長,形勢不整云云,查該3筆 土地非因本次徵收而分割,已如前述,是其形狀是否狹長而 能認形勢不整,實與本次徵收無關;至於,依原處分卷第45 、46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1、2及3,顯係供道路之用, 而上訴人亦不爭該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本 次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未改變,是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卻不 能完全支配使用系爭土地1、2及3,並非本次徵收形成土地 之殘餘部分所使然,其應否徵收乃至為如何之補償,應回歸 前揭說明所述,而非一併徵收所要處理的問題。㈢系爭土地 4、5及6,面積合計為0.0193公頃,系爭土地4、5自同小段 521-2、521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6則分割增加本次徵收 之同小段522-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第54 頁以下可按,是上開3筆土地中,僅系爭土地6分割增加被徵 收之522-2地號土地,合先指明。次查,系爭土地4、5及6並 沒有因徵收而造成形勢不整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 前所述,系爭土地4及5面積不大,與本次徵收無關,至系爭 土地6則遠大於被徵收之522-2號土地,實不能謂係「殘餘部 分」。至於,依原處分卷第48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4及6 ,顯係供道路之用,而上訴人亦不爭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共設施用地,在本次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未改變,是上訴 人身為所有權人卻不能完全支配使用系爭土地4及6,並非本 次徵收形成土地之殘餘部分所使然,其應否徵收乃至為如何 之補償,同前所述,亦應回歸前揭說明所述,而非一併徵收 所要處理的問題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時,已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即撤回請求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一併徵收系 爭土地1、2、3、4、5、6等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 既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惟原審判 決仍依變更前原起訴之聲明論述而予以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 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



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87年8 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參照。原處分未依 上開函旨立法精神,率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徵收殘餘」, 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審未察,亦未實施現場勘查,有未 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被上訴人68年10月9 日台(68)內地字第30274號、89年12月11日台(68)內地 字第8917181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屬徵收殘餘部分,惟 原處分漠視上訴人依上揭函釋意旨,提出一併徵收之權利, 原審亦疏予審究,所採「在本次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未改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等論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或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之一併徵收認定標準 ,而係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徵收連接土地 補償」要件為判斷依據,揆之前揭函釋意旨,縱徵收殘餘土 地部分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為道路使用,亦應受理一併徵 收之請求云云。
六、本院按:㈠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11月25日 之申請作成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1、2、3、4、5、6及吳興 段3小段217-1地號等7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嗣於言詞辯論 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 明部分均撤銷。二、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11月25日 之申請作成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1、2、3、4、5、6等6筆 土地之行政處分。」核該聲明僅撤回對吳興段3小段217-1地 號土地之主張,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進 行言詞辯論時,已聲明撤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 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1、2、3、4、5 、6等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㈡土地徵收係指 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 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 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 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 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 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 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 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 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



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 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所稱殘餘部分,係指接壤 一連而供同一性質使用之土地,經部分徵收後所剩餘之土地 而言。因此,該接壤一連之土地,不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 一筆土地為必要,如同一所有權人有兩筆以上土地,地界相 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 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至若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數筆土地, 縱地界相連,但未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時,其中一筆被徵收 後其使用之結果,致剩餘土地不能為從來利用之損失時,則 屬所有權人得否依土地法第216條請求損失補償之範圍,無 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㈢經查,上訴人祭祀公業周芬(周聖 明)所有系爭土地1、2及3,並非因徵收其所有祥和段4小段 206-4、206-6及206-9地號等3筆土地而分割,且上該3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供道路之用,另上訴人祭祀 公業周存爵所有系爭土地4、6,使用分區亦為公共設施用地 ,並供道路之用,在本次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未改變等情,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揭5筆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事。另系爭 土地5部分,使用分區雖為第3種住宅區,然該筆土地係自同 小段521地號土地分割,而上述同小段521地號土地並非本次 徵收之土地,則系爭土地5顯非本次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上訴人主張徵收殘餘土地部分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為道路 使用,亦應受理一併徵收之請求云云,仍不足採。從而,原 判決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一併徵收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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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