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46號
TPAA,99,判,346,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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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亞東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寮公司)承攬六輕發電廠海水取水管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在案,原約定工期自85年6月1日 至86年8月31日止,復於89年8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變更同意 書,將期限變更至89年8月30日止。上訴人於91年9月、10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大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 ,000,000元,營業稅額950,0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 組)及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95 0,001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2,850,000元, 上訴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並 非只要有虛報進項稅額即得處以漏稅罰,仍須視其虛報進項 稅額有無導致營業稅額的短繳為斷,被上訴人並無反證,本 案進項憑證的開立者未繳交憑證所載之營業稅,故其命補稅 再處漏稅罰,即有可議。退步言之,若自非交易對象取得憑 證,扣抵進項稅額的處罰,如果不論是否有漏稅之情形或系 爭憑證之取得是否有故意違反取得義務,一概以漏稅論課以 漏稅罰,就是一種懲罰性的漏稅罰,而非盡在於填補損害, 此舉使得上訴人負擔過重之風險,益將影響適當之經濟活動 發展,似嫌過當。再者,大春公司非屬虛設行號,被上訴人 本無爭執,惟本件仍須補稅處罰,其行政罰責遠重於財政部



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 年函釋)中之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之待遇,顯 與行政程序法之第6條規定意旨不符,亦與舉重以明輕之法 意相違。㈡系爭工程因主力下游包商陸續發生財務危機,造 成下游分包商不願繼續進場施作,致工期拖延無法掌握,上 訴人為求工程繼續順利進行,與各下游分包商協調,以監督 付款方式使得工程能繼續進行,直至89年11月協議終止合約 為止。上訴人為使承攬之政府或民間大企業驗收或保固期間 之相關工程能順利竣工,一再與大春公司溝通,至90年9月 間始獲同意鼎力協助,逐一完成上揭驗收或保固期間之相關 工程,並無業主、上訴人、下游包商大春公司工程合約完工 日期矛盾之問題。上訴人已恪盡納稅之義務,而大春公司向 他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之行為,與上訴人 無關,被上訴人不應據以猜測上訴人有逃漏稅之行為(已付 進項稅額),尤不應轉向推論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無進 貨等事實。㈢上訴人以工程瑕疵改善字詞,實係工程產業之 口頭用語,所委託大春公司施工之工程詳細表有關之「材料 或施工細目名稱及規格」俱屬上訴人所承攬之海水管路工程 之範圍內,工程合約應無矛盾不一之情事。上訴人係以直接 匯款方式支付勞務款(包括「進項稅額」在內),之後亦無 權干涉大春公司資金之運用,況負責提領之吳玉緞亦非上訴 人之員工、董監事或股東,足證上訴人支付之資金並無回流 至上訴人或董監事、股東等名下之情形,苟被上訴人主張有 上開資金回流情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卻僅稱「偽作 資金安排之使用」,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況被上訴人所述案關刑事案件均未指明上訴人與大春公司間 屬虛偽交易,故應認為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及工程款之 事實。㈣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並無就同一交易行 為重複課營業稅(開立發票者已按發票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營 業稅,取得發票者卻被課以追補營業稅)之規定,故被上訴 人應究明上訴人取得進項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 稅款,而非向上訴人追補營業稅,況大春公司所開立統一發 票業已依法申報營業稅捐,國庫稅收尚無損失,從而本件屬 有進貨事實且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303號及第701 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友力營造公司與下游分包商大春公 司等均有施作工程之事實,另上訴人並已就案件通報機關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上訴人涉嫌為虛設行號之引據有誤乙事 ,申請更正,證明上訴人確非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又縱



以原處分所述各項證據得認定上訴人未向大春公司進貨,在 被上訴人不否認非無銷貨事實的情況下,亦必向其他廠商進 貨。在大春公司並非確屬虛設行號,上訴人確有發包工程支 付包括進項稅額在內之工程款的前提下,若非屬大春公司施 工完成者,則實際施工交易完成者應為刑事判決中所稱之鄭 茂錫等人。其列報大春公司進貨金額如有證據可證高於向其 他廠商進貨之價格,則在超過向其他廠商進貨價格部分為無 進貨事實,其餘部分應僅屬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大春公司公司開立之發票,故非得一律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㈥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77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4年 7月15日偵查庭之武春洪伍迪華詢問筆錄等,並未認定大 春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均確實是黃賜郎以大春公司名義等承 攬上訴人多項工程,益見大春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然實際承 攬(交易)上訴人之多項工程應係黃賜郎,故被上訴人應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免罰上訴 人而對實際交易(銷貨)對象黃賜郎依法處罰,方為適法。 ㈦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576,993元,涉嫌虛報 進項稅950,001元,漏稅額應為373,008元,原處分誤為950, 001元,自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春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大春公司華銀帳戶)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春公司台新帳戶)均由大春公司 與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聯合公司)負責人鄭茂 錫聯合開戶。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合計19,949,8 51元(上訴人91年12月5日存入大春公司華銀帳戶金額7,514 ,592元與匯入大春公司台新帳戶6,700,806元及5,734,453元 ),然依大春公司華銀帳戶往來明細,除上訴人於91年12月 5日存入前述金額外,餘皆為上訴人開立之DC0000000等7張 支票,金額合計38,568,344元,受款人均為大春公司,卻以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存入,而由自然聯合公司之員工吳玉 緞提領,顯為大春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刻意作資金安排之使用 。被上訴人依稅務系統營業人進銷項資料所製作之分析表顯 示,大春公司於89年1月至92年6月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全部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 號,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事證至為明確。㈡上訴人主張係承 攬系爭工程而委由大春公司之輔助,始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惟查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調查階段主張其轉包系爭 工程之部分工程予大春公司、嗣於94年12月29日以函文主張 大春公司所進行者為變更設計後之改善工程、訴願時卻又主



張為施工完成後保固期限內之瑕疵改善工程云云,前後說法 不一。又,上訴人與大春公司之工程合約係承攬系爭工程並 非瑕疵改善工程,大春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亦為「 六輕發電廠海水取水管工程」,該工程合約並無敲除工程, 足見上訴人與大春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事實。大春公司於89 年1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全部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藉以沖抵虛開統一 發票之銷售稅額,於前揭涉案期間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實 際繳納營業稅,上訴人確無向大春公司進貨,依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0,001元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統一發 票取得之原因,上訴人於初查階段之93年12月30日委託尤俊 隆所述與上訴人94年12月29日具函之說明及原審審理時之主 張,其內容先後不一,已屬可議;再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及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可知原訂工期為85年6月1日起至86年 8月31日止,事後雖將工期延長,亦僅變更至89年8月30日止 ,上訴人竟遲至90年9月間始與大春公司訂約,實不合理。 此外,依上訴人與大春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詳細表及統一 發票品名載為「六輕發電廠海水取水管工程」等情可知,大 春公司並非承攬瑕疵改善工程,而係承攬六輕發電廠海水取 水管工程,與上訴人主張之保固或改善工程無關,益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㈡再依大春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大春公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取款憑條、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錄簿、資金 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客戶資料登錄單、開戶資料 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匯款申請 書、吳玉緞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然聯合 公司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所匯出之工程款並非由大春公司 取得,大春公司僅係鄭茂錫所操縱之人頭公司,其所設立之 台新帳戶為鄭茂錫之監督付款戶:又大春公司係鄭茂錫透過 第三人黃賜郎以借牌或虛設行號之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公司, 藉以作為相關工程之層層包商,以達製作虛偽交易流程、虛 開發票,而輾轉透過中間人帳戶將資金回流之目的等情,亦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明確,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7 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足見,鄭茂錫係藉大春公司之名虛 開發票,並製作虛偽之交易流程資料,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以從中牟利。從而,上訴人所提示之匯款資料,亦無從 證明上訴人與大春公司確有系爭之工程承攬行為。㈢依大春 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進項來源)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大春公司於89年1月至92年6月間之進 項憑證,主要是取自鈞誠工程行宏誠工程行、領易工程有 限公司、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久忠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 司、願音有限公司、欣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士心企業社、 友能工程有限公司等,惟該等公司或行號分別經調查局及稅 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其 中91年間雖申報全年度進項金額340,913,788元,但經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或有經廢止登 記等異常情事者,金額合計340,795,893元,占全年度進項 金額比例高達99.96%,幾為百分之百;又其取自非異常進 項金額僅117,895元,遠小於上訴人申報向大春公司進貨之 系爭金額19,000,000元,顯不合理,益足認大春公司係以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其無進、銷貨 事實,至屬明確。㈣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出具違章承諾書 ,載明「其取得大春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 19,000,000元,…無進貨事實…」等語,更見上訴人與大春 公司之系爭承攬行為並不存在。至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23 303號及94年度偵字第7012號案件,係有關第三人友力營 造公司於90年間承攬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東鼎公司觀塘港之港灣初步工程,應東鼎公司之要求 ,轉包指定之下游分包商大春公司等承包施作之事實,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足憑,與本件並 無直接關聯。況且,該案亦認定大春公司僅係借牌簽約廠商 ,實際上均未參與該案當中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程之施 作,及鄭茂錫黃賜郎並先後以大春公司等名義製作無實際 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舉證 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 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無交易事實 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 響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但卻 向虛設行號大春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竟予扣減,致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減少,自已發生 漏稅之結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 之稅款為950,001元,乃核定補徵,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即無不合。㈥上訴人91年9 月至93年10月(即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93年12月9日



)止,可扣除之最低留抵稅額為576,993元,依財政部85年2 月7日臺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本件之裁罰之漏稅額 為373,008元(虛報進項稅額950,001元-最低留抵稅額576, 99 3元),然被上訴人逕以虛報進項稅額950,001元作為裁 罰之依據,裁罰2,850,000元,即有違誤等資為論據,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五、本院查:
壹、本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 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52條所明定。再,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 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立法技術 乃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在加值 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 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又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 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 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 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 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 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 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是我 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 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營 業人取得之憑證若非屬直接交易對象開立者,不論客觀上是 否有進貨之事實、該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已否報繳 營業稅,因該憑證係屬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故營業人對因該憑證之報繳而扣抵之營業稅,自仍有補繳之 義務。
㈡次按「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 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 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 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 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 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 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 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 ,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 37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釋,上開函 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 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 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 960234931號關於昶程營造有限公司乙案,就大春公司部分 工程交易係按有進貨事實論定,足證大春公司是否為稅法上 之虛設行號,存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原判決未察,遽認大春 公司為虛設行號,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判決忽視 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委託大春公司進行 施作及改善工程瑕疵,應以系爭工程施作的項目內容及施作 後使用狀況而定等情,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與大春公司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上訴人支 付之款項並無回流情形,被上訴人引述之刑事判決亦未指摘 上訴人與大春公司間有虛偽交易,應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 僅引述案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未敘明所得 心證之理由如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為求慎重,與大春公司接洽工程時有請其出示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已盡一般商業 往來之查證義務,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⑷原判決認定大春公司並無繳納營業稅義務 乙節,與財政部95年函釋揭櫫涉嫌虛設行號可負繳交營業稅 額之責有所矛盾,顯有違法。⑸縱上訴人未向大春公司進貨



,被上訴人不否認有銷貨事實的情況下,上訴人亦必向其他 廠商進貨,況大春公司如係被借牌簽約之廠商,則應另有實 際施作之廠商,故系爭交易有無進貨事實尚欠明瞭,原判決 遽認銷貨交易全部無相對之進貨,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法。⑹財政部於98年12月7日發布臺財稅字第0980457 7370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廢止83年函釋、84年3月24 日臺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臺財稅第84162494 7號函(下合稱84年函釋)及95年函釋。依此,被上訴人即 應就上訴人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 開98年函釋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 關營業稅法第51條取得虛設行號開立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 故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之1條及第48條之3條「從 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與上開函釋不符部分,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
㈣經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詳細表、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 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分 錄簿、總帳明細表、工程付款申請書、上訴人承包工程合約 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料明細表 、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資 料,參酌上訴人就本案事實於被上訴人調查階段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相關陳述、資金流程、物流部分、刑事相關證據等卷 證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與大春公司間並無承攬之契約行為 存在,且大春公司係鄭茂錫透過第三人黃賜郎以借牌或虛設 行號之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公司,鄭茂錫藉大春公司之名虛開 發票,並製作虛偽之交易流程資料,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補徵所漏稅額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核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931號



,認定昶程營造有限公司有進貨事實,係屬被上訴人本諸職 權個案認定,與本件原判決認定大春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關; 另財政部雖於原審判決後,以98年函釋廢止83年及95年函釋 ,然上開函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 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以 供下級機關有所遵循,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解釋函令。 故98年函釋應自頒布後生效適用。況依該函釋「一、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 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 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 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 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 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 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 送偵辦刑責。…」之意旨,僅係重整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應無礙本稅之補徵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本件無關,均併予指明。貳、罰鍰部分:
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求更有利之判決而向上級 審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須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始 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以裁罰權之行使係單一而不可分,為免 割裂,乃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全部撤銷,此 部分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上訴,是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財政部發 布98年函釋廢止83年函釋、84函釋及95年函釋,並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取得 虛設行號開立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故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 第1條、第1之1條及第48條之3「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云云 ,乃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另為罰鍰處分時應予斟酌之事,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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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