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清旺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秋麗
被 告 黃慶瑞
林仲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無效,故請求被 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加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然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第9 條約定:「本合約所生有關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加盟商合約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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