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262號
TPSV,99,台抗,262,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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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
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所謂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固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提存物主張損害賠償,並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之上開說明,此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自應准許。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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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