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255號
TPSV,99,台抗,255,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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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視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並經相對人反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經該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十五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告屆滿。相對人雖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委任高亘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同年月八日向桃園地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以資確認其上訴範圍,僅陳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亦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桃園地院竟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已有未合。且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補具上訴理由狀,詳列上訴聲明,確認上訴範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超逾時間僅有六日,是時相對人顯因桃園地院駁回其上訴而無從繳納裁判費,尚難認其委任律師上訴時有何故意延滯訴訟意圖及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自不宜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桃園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廢棄。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計算其上訴第二審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上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僅有一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告屆滿。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原法院所在地」為本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誤認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三日,並謂桃園地院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合法,已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自第一審起即委任高亘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經桃園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旋委任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月八日向該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補具上訴理由狀,詳列上訴聲明,確認其上訴範圍,其上訴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額,顯非不易計算,且距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相隔達一個月之久,卻仍未依該上訴聲明範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並無因繳納上訴裁判費遭桃園地院拒絕之記載可據(見原法院卷一七頁),原法院徒以桃園地院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相對人上訴,即認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已無從繳納裁判費,並謂難認相對人委任律師上訴時有何故意延滯訴訟意圖及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規定,旨在避免延滯訴訟。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究竟有無延滯訴訟之情事,似有未明,自待釐清。原裁定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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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