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248號
TPSV,99,台抗,248,201004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及複代理人張孟茹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及其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均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潘銘祥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張孟茹律師並無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潘銘祥律師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法院判決,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但查潘銘祥律師受有特別代理權,其委任之複代理人張孟茹律師亦受有特別代理權而未加限制,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張孟茹律師自有受送達之權限,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法院判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又原法院判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潘銘祥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抗告人主張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尚非可採。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