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782號
TPSV,99,台上,782,20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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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104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炳文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等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係依土地登記謄本與證人即代書許炳文、曾秀女許金勝許金松之兄)子許紹勳許竹雄許德宗許金松許金德等人之證詞,認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四八號、五四八之三號及五五○號土地為兩造之祖產,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因法令限制,原由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許金松借名登記於許金勝名下,嗣於民國八十年間,雖由許金勝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炳文所有,實係贈與關係,由許金勝繳交贈與稅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參酌八十七年六月間上開五四八號及五四八之三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許炳文移轉登記與許紹勳所有,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許炳文同時將五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分配財產(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暨許金松亡故後,其財產即同所五三六號土地僅由其長子、四子繼承(次子已故),而認被上訴人主張許金松將系爭三筆土地分配與許炳文(三子)及被上訴人(五子)等情為可採。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許金松許金勝之祖產,均無礙於原審認定該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具受分配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因放領而由許金勝取得產權,亦非無可能係因許金松許金勝之先祖承租而來,稱為「祖產」,並無違一般民間習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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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