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776號
TPSV,99,台上,776,20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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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未 ○ ○
訴訟代理人 徐 曉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474巷78號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190巷21弄5號
      戊 ○ ○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375號
      己○○○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196巷25號
      庚 ○ ○ 住同上
      辛 ○ ○ 住同上
      壬 ○ ○ 住同上
      癸 ○ ○ 住同上市○○路262號
      子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63巷8
           號3樓
      巳 ○ ○ 住同上縣淡水鎮○○路173巷1號8樓
      丑 ○ ○ 住台北市○○路○段103巷50號10樓
      卯 ○ ○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408號
      辰○○○ 住同上
      寅 ○ ○ 住同上市○○街147號
      午 ○ ○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路22號13樓
           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使用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以契約當事人地位終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既已接管系爭九十一筆土地並繼受台南市政府之出租人地位,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使用土地之情形,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得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行使終止之權利之判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核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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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