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768號
TPSV,99,台上,768,20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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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擔任經理,嗣後調任被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因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開發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九三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向被上訴人新興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經被上訴人總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核定貸款金額減為十二億三千萬元,餘均准依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所陳報之七項貸款授信條件,分十二期進行撥貸(下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伊遂依被上訴人總行審查意見及內部規則相關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三期累計核撥八億一千零七十九萬元。惟婦幼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列為逾期放款。嗣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中,竟以伊在職務上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函將伊解僱,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生效,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解僱伊顯於法不合。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達到強制退休年齡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計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爰依僱用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伊分行之經理職務,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伊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條件要求營造商信普公司於伊銀行開戶,主要目的即在監督婦幼公司自備款與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撥貸款是否確實使用於本件申貸開發案,並於每次撥貸前,審核授信條件是否均已滿足。惟婦幼公司資金流



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上訴人未予監督,且未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例覆實核貸、在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下,續為鉅額放款,並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重大缺失,致造成伊受有逾期放款金額八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損害,故伊解僱上訴人,並無不合。倘認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所請求之職務加給與春、秋節獎金係基於實際執行該職務所為之給付,兩造終止契約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執行此項職務,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婦幼公司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簽訂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委託管理契約」而開發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九三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並以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屋一百四十戶及三百八十九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提出貸款十五億元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總行授信處函退補件後,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核覆准許分十二期,共貸款十二億三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婦幼公司貸款批覆通知書、工程進度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以雇主賦予勞工職銜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而依被上訴人所制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經理所負責之放款業務處理事項中,對於借款申請書之審核,一般放款、保證款項、承兌滙票等業務需依據「授信審核及逾期放款處理權限準則」辦理。而對於擔保放款訴訟之核章,放款個案覆審報告表之審核、授信資產評估為B、C類授信戶及評估後之新往來之授信戶放款覆審紀錄簿之審核等業務,則僅具有轉核權,尚無最終核定權。另在「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中,每一借戶擔保放款合計超過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提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常務)董事核定之。另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條以下等規定,亦為上訴人所適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分行經理期間,其權責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及轉核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限於被上訴人所制頒之其他規章拘束,需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足見經理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係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擔任經理,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調往被上訴人屏東分行任經理職務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人事調動之權限,而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而不因被上訴人賦予上訴人分行經理之職銜,即認屬委任契約關係。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分行經理,其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但於本件民事訴訟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及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批覆通知書審查意見第2點所示,上訴人對於系爭貸款有撥款審核、追踪監督及覆實撥款等義務。而依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請條件(即授信條件)第4點所載:「……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乃為被上訴人新興分行得就近方便控管營造商(即信普公司)將動用款項確實支付工程款項,俾符合系爭貸款係供婦幼公司投資並委由信普公司施工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憩設施不足款之借款用途,而有效控管授信風險。並得查核借戶財務及營運狀況,避免借戶無自備資金而全賴銀行撥貸資金,以興建工程,上訴人當盡確實落實上開授信條件執行之義務。惟查婦幼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國內購料週轉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案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到期,經婦幼公司與台灣銀行協議分六個月平均攤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婦幼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批覆通知書及婦幼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說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授信申請資料其中之借戶信用調查表中竟未予載明婦幼公司上揭逾期未清償之情事,致影響核貸時之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過程已顯有過失。復查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係由婦幼公司開立其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鉅額支票,由信普公司存入其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自備款,再由上訴人於發票日當天例外地准許票據融通抵用,造成婦幼公司已有自備款之假象,而予以撥貸款項。然查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實際僅有現金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婦幼公司充作自備款之票據亦非存入其開設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而係存入營造商信普公司之帳戶內,與上揭申請條件第4點約定不符。而若婦幼公司係以前開自己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入其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於撥貸當日勢必先同意婦幼公司融通抵用婦幼公司自己為發票人之前揭票據後,始能符合當日須有自備款之撥貸條件,自必將使婦幼公司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帳戶沒有自備款之事跡暴露,致被上訴人當日無法撥貸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在婦幼公司不符前開申請條件之情形下,仍同意撥貸款項予婦幼公司,顯未盡其為被上訴人新興分行經理之職責而有重大過失。且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婦幼公司



貸款案第一次撥款傳票之交易序號觀之,上訴人係先撥款予婦幼公司後(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07),再准許信普公司票據融通抵用(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4)。又當日核可更正交易登記表及核可交易明細表所示,十六時十四分自婦幼公司帳戶將系爭貸款第一次撥貸款項四億九千二百萬元以無摺取款方式轉出(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30),又於十六時十七分存入信普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2)。於同一時間(即十六時十七分)信普公司立即將四億九千二百萬元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使當日由李坤湖提示之十五億二千萬元支票全數兌現,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3)。則上訴人竟於自備款之條件(即融通抵用)尚未完備之前,即行撥貸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其未盡其職責而有重大過失,事至明顯。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全一字第○二五二號函,就融通抵用之條件之意見略以:存戶如欲申請支票融通抵用,須具備那些條件:經查支票融通抵用尚無統一規定,本會電詢部分會員銀行,其條件主要包括: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錄等情。然查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在被上訴人新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第一次准許信普公司融通抵用支票之日期僅十五天,且信普公司當時之存款實績僅一百元,亦不符合須在提示銀行之存款實績優良之條件。而信普公司委託提出以婦幼公司為發票人之自備款支票十億二千八百萬元,於該支票未經票據交換所交換通過及收妥入帳前,一經上訴人准許先行融通抵用,即形成被上訴人新興分行須以自有資金代婦幼公司先行墊付予信普公司,以供其動用票款。又上訴人迄未能說明為何要例外准許系爭自備款支票前後三次共達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元鉅款之融通抵用?其不僅違反前開准許融通抵用之條件,復與常理相違,而使被上訴人承受鉅額融通抵用墊款可能無法收回之風險,終而導致被上訴人因婦幼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計有八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列入逾期放款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等行為有重大過失,自堪採信。又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一次核撥之款項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即於同日簽發十張支票,將該全部撥貸款轉存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二次核撥之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即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五千萬元滙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同方法再滙二千五百萬元至李坤湖之上揭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三次核撥之一億九千四百十八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新興分



行之帳戶,信普公司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五千萬元轉存入婦幼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活存帳戶繳息。又信普公司於同日開立被上訴人總行支票繳納婦幼公司於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借款利息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信普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轉滙入婦幼公司負責人蘇福能設於被上訴人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資金流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資金流向與借款不符,且未使用於前揭開發工程之事實,上訴人經由信普公司於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往來及銀行傳票之記載流向,即可得知,乃上訴人竟未予注意察覺,疏未採取不應再續予撥貸款項,並應立即採取收回款項之補救措施,顯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及核撥過程均有重大過失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新興分行期間,辦理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有前揭多項重大缺失,身為單位主管,怠忽職責,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失,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行譽及銀行形象,依彰化銀行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第三屆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款規定,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解僱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退休日止,所未領取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共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查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請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第點承貸單位意見第4點註明:借戶八十七年一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逾催記錄,據借戶表示其與台灣銀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達成分期攤還協議,而台灣銀行內部作業漏未更正電腦檔案到期日所致,附借戶提供之說明書及台灣銀行發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以供參考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六五頁)。被上訴人總行董事會審核本件貸款時就上揭文字似已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嗣因台灣銀行已發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註銷逾催情事,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因而依上揭規定就徵信當時狀況及所能知悉之事項調查後,未再將上揭情事記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顧客信用調查表,能否指上訴人刻意隱瞞婦幼公司有逾催情事,而認其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過程有過失,自滋疑義。次查本件貸款緣於婦幼公司(貸款借方)支付信普公司之工程款,僅因為減少貸款風險,而設定授信條件第4點,亦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故不論婦幼公司之自備款或本件貸款,均應進入營造商信普公司之帳戶,則婦幼公司簽發高額支票直接由信普公司兌現,是否即不能視為婦幼公司之自備款,是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是否有違授信條件第4點,已非無疑。次按中長期融資之風險遠較經常性融資為大。銀行徵取擔保品或其他可靠擔保以加強債權之保障,有其需要。辦理中長期融資,銀行必須採取下列步驟:(一)計劃評估。(二)合約議訂。(三)撥款審核。(四)追蹤監督。所謂追蹤監督,乃指銀行對借款計畫實施之進度、成效,以及借款人承諾事項有未履行等,予以追蹤監督,此觀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十二條第三項、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則銀行僅能追蹤監督借款人是否將貸款專款專用,其於本件即為追蹤監督婦幼公司取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用以支付信普公司之工程款。至於信普公司取得工程款後,隨即轉出該金額,上訴人是否有續予追蹤監督之義務及可能?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婦幼公司簽發之支票必須於自己之帳戶兌現,始符合自備款之條件,且信普公司取得貸款同日隨即轉出他行或用作清償本件貸款,資金流向與借款不符,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不免速斷。復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全一字第○二五二號函雖於第1點為上揭表示,然其第2點亦明載是否曾有未具備規定條件之存戶,申請支票融通抵用,而仍准許支票融通抵用之例?由於各銀行規定不盡相同,例外事件能否融通辦理,本會無由得知,應請洽相關銀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七頁)。又依據彰化銀行業務處理程序出納篇第三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一)⒋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收交換差額應套寫為「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由各該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總結算員,……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將應收交換差額列收各該金融業存款帳戶之規定。則婦幼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支票均於發票日上午已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被上訴人銀行與泛亞銀行已經互相清算票據交換差額,再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又依證人林惠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餘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六九頁),經泛亞銀行確認婦幼公司在該行確有存款,上訴人始准予抵用。則上訴人准予上揭支票抵用,是否違反常理?有無違背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被上訴人曾否以自有資金代婦幼公司先行墊付予信普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之支票融通抵用不僅違反前開准許融通抵用之條件,復與常理相違,而有重大過失,自欠允洽。末查依據第一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第四六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新興分行電腦終端機記帳員林



惠玲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輸入完畢就可能產生序號,但可能有其他事情耽擱,沒有馬上按輸入完畢。……抵用時,有時候負責人在忙,沒有時間開鎖,所以輸入之序號就比較後面,又因序號大家都在使用,因此無法僅憑序號判定時間等語。則撥款之序號在支票融通抵用序號之前,能否即認撥款一定在自備款之支票融通抵用之前?亦待研求。原審僅以交易序號之先後,逕認上訴人於自備款之條件(即融通抵用)尚未完備之前,即行撥貸,而有未盡其職責之重大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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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