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766號
TPSV,99,台上,766,201004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C 牌十四吋液晶螢幕面板九千片(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或有刮痕、或為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致伊支出維修及檢測面板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均係回收面板,且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伊並不負修繕之義務,故上訴人向伊請求維修及檢測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原本,除未載有等級:A Grade 手寫字樣及無上訴人倉管人員之簽章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買賣契約訂購單影本內容相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榮漢亦證述該訂購單係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該核准欄所載之「孫」係由其所親簽等情以觀。前開訂購單原本,始為兩造所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容。參酌第二次訂購內容及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自行載明該貨物內容為「NEC 14.1 inch 『recycled』 TFTpanel (指回收面板)」,有該銀行函覆附卷足憑,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三千片面板之包裝方式,與原廠所生產同型之新品面板包裝方式完全不同,亦有照片足參,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陳昆宏陞達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樣品面板之承辦人林坤聰之證述,堪認兩造係以回收面板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全部數量回收面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



賣之標的。次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特別向上訴人說明買賣標的物僅限於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形時,可予以退貨之條件,有卷附訂購單、變更通知單(第二次訂購單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⒍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並經上訴人確認核章)可參,並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綦詳,可徵兩造顯有合意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面板其中八千八百三十一片面板送修,有亮度不足、面板刮痕、維修電性、維修TCP 等之瑕疵,已不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且依為上訴人維修面板之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煒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之品名欄記載為換燈管、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茂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為維修面板刮痕、寶茂科技公司出貨點燈OQC 結果表所示,僅記載該公司依上訴人指示面板之修理內容為維修電性、維修TCP, 均非所謂之破片、點不亮、死線,又兩造曾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亦僅載明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記載。兩造之總經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電話中,上訴人自陳系爭九千片面板,經其公司檢測後,發現有亮度不均勻、刮傷之情形,亦未提及面板有點不亮等情事。況縱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依兩造之約定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上訴人可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上訴人以送修費用作為其減少價金之主張)。又上訴人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九百三十六片經檢測後雖被認為無法維修,而視為報廢品,然依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示,係記載面板有不良情況(例如:偏光板刮傷、 B/L問題、Cell〔即電池〕問題……等)而不予修理,要與破片、點不亮、死線無關。且回收面板無法維修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因上訴人指示寶茂科技公司不修理面板,視為報廢品,即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依兩造約定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以換貨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上訴人可將面板送修而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即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另依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 結果表所示,上訴人送修之其中一片面板固載有破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片面板造成破片之原因,且縱該面板破片原因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退貨,則其主張該片面板應減少價金云云,亦無可取。又依證人陳昆宏之證述,且檢測時間距離交貨已達近半年等情,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手面板,係為再銷售至西班牙,乃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要與被



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費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則上訴人為檢測而支出之檢測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末查系爭九千片面板雖有上揭亮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自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前開面板雖有上揭亮度不足等情形,實係因屬回收面板使用期限較久所致之自然折損現象,非屬回收面板之瑕疵問題等情,業經證人曾俊榜更名為曾宇軒)、陳尊鋕證述明確,益證該等情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有關系爭買賣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及註明於訂購單,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面板僅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是否表示買賣契約雙方僅擇定以換貨為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因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滋疑義。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經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示,記載面板有不良情況(例如:偏光板刮傷、B/L 問題、Cell〔即電池〕問題……等)共九百三十六片而不予修理,視為報廢品,另有一片破片,亦為原審確認。則破片既已為兩造所約定應可退之情況內,另就該報廢品是否應認係不堪使用,倘該面板於送交上訴人時確已不堪使用,能否認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以縱有瑕疵僅可換貨,且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自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