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4646號
TPEV,91,北簡,4646,200204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李若英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六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原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 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B二樓編號十號櫃位,租賃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起第六十日為起租日,租期共六年。詎於被告違約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未付 房租,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1/1頁


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