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由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園公司)承攬之系爭建案,雙方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二分之一。嗣系爭建案完工,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共獲敦園公司實際給付工程款、承購戶代付工程款、敦園公司以餘屋抵付工程款經換價之收入、暨敦園公司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工程款等合計總收入為一億二千八
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五元。而在同期間,該合夥之工程費用總支出共為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結果尚有盈餘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足認被上訴人之出資並未因合夥營業虧損而減少。則上訴人既僅返還出資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本息,即屬有理(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至上訴人於第一審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證書部分,已據其於該審撤回起訴)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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