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蔡建賢代書事務所,向上訴人申請獲發內載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號、六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稅捐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伊等(其中六二○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六二三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甲○○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等,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之系爭證明書有誤,遂由新化稅捐分處據以限期命伊等應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額)。因伊等無力繳納,除由甲○○提供六二○號土地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設定抵押權外,六二三號土地亦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予以查封,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係上訴人之公務員誤載系爭證明書所造成,經伊等請求給與國家賠償,卻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進太原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其為贈與時,本不符免稅之條件,與伊核發系爭證明書尚屬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為土地之贈與,終
遭補課稅款而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證明書之說明欄第一、二、五項,均載明僅供參考,被上訴人憑以訴請伊賠償,亦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畫,本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定。其等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證明書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以被上訴人倘依繼承,原僅能獲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利益;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因已逾核課期間而免繳土地贈與稅及遺產稅,核計其所得利益或免繳之稅款,自應依損益相抵法則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太生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事宜,經該所人員許云馨向上訴人申請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時,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仍核發系爭證明書,新化稅捐分處乃據以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由許云馨(代理)於九十年一月間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現有誤,註銷免稅證明書,並對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額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既早於七十九年間,因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定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確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雖台南縣政府函示,該土地於公布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時,附有:「……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設足夠之公園用地」之條件。然此係指就「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於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就全部都市土地通盤檢討案配設足夠之公園用地,非單指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另計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以全筆面積核課增值稅),被上訴人逾法定期間,就補徵系爭增值稅額請求行政救濟,始被駁回云云,為無足取。再參酌許云馨之證述,可見林進太係因信賴上訴人錯誤核發之系爭證明書,於得悉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林進太原本即有贈與之意,與該證明書之核發無關,亦無可取。是以因上訴人之誤發系爭證明書,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遭補徵系爭增值稅額,其中甲○○被迫提供六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其與乙○○共有之六二三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其等所受負擔(系爭增值稅額)債務之損害,自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錯誤)所造成,且該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林進太尚有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林吳金枝、翁林月香),但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獲有較高之受贈利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一九七○○二七四二八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八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之贈與原應核課贈與稅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其納稅義務人為林進太,非被上訴人,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贈與稅之利益。此外,依第0000000000八號函,系爭土地即使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重新核課遺產稅之稅額為零元,被上訴人仍未受有免納遺產稅之利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或取得超過系爭土地(應繼分)四分之一之利益,或受有免繳贈與或遺產稅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之法則,予以扣抵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補繳系爭增值稅額之損失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之父林進太係信賴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始決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證人即蔡建賢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許云馨證述:「被上訴人之父林進太一開始就表示要將土地贈與給他兒子(被上訴人),要我們去查詢要繳納多少稅金」、「他(林進太)於來我們(蔡建賢代書)事務所就表示說他有兩筆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林進太是在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前,就表明要贈與給他兒子」等語(一審卷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上訴人據此辯稱:該證人經一審法官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覆多次詢問,證詞已至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信賴上訴人出具之公文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決定為贈與,致嗣後遭受補課稅金之損害,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重上國字卷四九頁),是否全屬無稽?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前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其次,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經公布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時,附有「……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配設足夠之公園用地」之條件。……於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就「全部」都市土地通盤檢討案配設足夠之公園用地,非單指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另計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足採等情。然是否憑此即可謂系爭土地得悉數供作「住宅區」,而毋庸以之配設任何公園用地?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所建字第○九八○○○一八八九號函示(見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九一頁)台南縣政府發布之「擬定新化都市計畫(原「十公」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系爭土地中之六二三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倘該「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另計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全筆面積核課土地增值稅等語(同上卷二五三頁),是否為不可採?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再者,依原審所認定:林進太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該土地早已於七十九年間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定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確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關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果屬無訛,似見不論上訴人有無誤發系爭證明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或買賣等),均不能免徵增值稅。能否即謂被上訴人原經誤為免徵,嗣再被補徵該增值稅,而認其受有損害?且與上訴人之核發系爭證明書有相當因果關係?亟待釐清。如各該土地確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重新核課贈與稅淨額為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原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但林進太之八十九年度贈與稅案及九十年度遺產稅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有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可稽(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七二頁、七三頁)。準此,苟係因上訴人之誤發系爭證明書,始致稅捐機關未能對被上訴人之父林進太課徵上述應繳納之贈與稅,並因已逾核課期間而不能再對林進太課徵,被上訴人是否未因林進太未被課徵贈與稅,使其繼承自林進太之遺產原應減少卻未減少,而同時獲有利益?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仍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仔細推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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