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來伊公司洽談業務,臨走時因疏於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投入垃圾桶,致伊承租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八號廠房發生火災,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產品、半成品及原料等毀損滅失,損害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又因生財器具及原料燒燬,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營業額驟降,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另被上訴人對於遭火災波及之鄰居即訴外人林正村等人有賠償義務,伊已代其清償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應返還該項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八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本息,經受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請求;上述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火災之發生係因伊將菸蒂丟入其公司之垃圾桶內所致,純屬臆測之詞,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報告書)亦僅依據其法定代理人乙○○之片面陳述而為推論,自不得為憑。又上訴人就所稱之損害,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且乙○○於消防局自承受有財物損失三百萬元,竟起訴請求八百餘萬元,益徵其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
零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不慎遺留菸蒂所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尚未確定之請求有㈠營業利益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㈡不當得利六萬六千元,㈢機台設備燒燬三百二十三萬元,㈣機器維修費用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一元,㈤量測儀器七十萬零二百元、五金用品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材料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庫存成品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以上金額見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狀記載)。茲審酌上開請求如下:㈠營業利益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火災發生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火災發生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平均每月營業額驟降為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云云,惟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等,雖可認上訴人所述火災發生前後其營業額之變化為真實,但依該申報書記載,其營業淨利率為0.29%,應以之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即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共減少收入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以營業淨利率0.29%計算,所喪失之營業淨利為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㈡不當得利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至鄰房,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伊尚賠償訴外人林正村五萬九千二百元,林正榮二千元、林翰群、林杰孺二千元,林雲英二千八百元等情,雖提出收據及和解書為證,惟依火災報告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火災僅延燒至新莊市○○路十號二、三樓及十二號二、三樓,上訴人未能證明尚波及化成路三七八號二樓之林雲英,且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孺等人之收據,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係屬上述延燒部分之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㈢機台設備燒燬:關於⑴CNC 車床二台(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機台受損照片所示,雖有延燒情形,惟尚難認已滅失;又證人即富合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翊公司)負責人洪琦峰證稱「這三台機器約有十年上下,包含兩台受損嚴重及我維修受損輕微的那台,這種機器通常使用壽命五年」等語,足見該二台CNC 車床已無殘值,上訴人復未舉證殘值為若干,尤難認其損失等同購入新品之價格。再參以證人洪琦峰證稱「我有到現場看,看到有兩台機器嚴重受損,因為太嚴重,所以我們沒有修那兩台,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可以報廢就沒有修理」等語,足見該CNC 車床雖受損嚴重,但並非不能修復,且該二台機器使用十年,已逾通常使用五年之期限,自不得為請求。⑵
送料機二台(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依上訴人提出之送料機照片所示,雖有延燒情形,惟尚難認已滅失、不堪使用;且上訴人僅提出一台送料機之統一發票(金額三十九萬九千元)為據,其購入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實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⑶油霧收集機二台(金額四萬八千元):上訴人提出油霧收集機照片,雖可認有延燒情形,惟無從認該機器已不堪使用;另上訴人提出鈞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友訢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本公司購買JW-10 油霧收集機共陸台。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友訢公司發生火災,經本公司前往現場查看檢修,其中有貳台JW -10油霧收集機,因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建議更換新品,特此證明」等語,惟僅為建議,尚不能證明該二台油霧收集機確有不能修復及修復費高於重新購置費用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滅失之損害。⑷空壓機乙台(金額八萬四千元):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購入空壓機乙台之統一發票為證,但不能證明原空壓機因火災而滅失,其請求亦無由准許。另證人周老業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將上述所謂無法修復之CNC 車床、送料機、油霧收集機及空壓機等交由其回收處理。㈣機器維修費用:關於⑴八台CNC 車床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上訴人雖提出富合翊公司開立、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至十月間之統一發票共五紙為證,但上訴人於前審提出富合翊公司開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為其修復該機器之證明,前審已據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可見該機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維修完畢,則其陸續支付之費用,即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其請求無由准許。⑵送料機定位一萬元及維修費用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此部分支出,業經證人游欽裕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可證,堪信為真實。⑶四台油霧收集機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上訴人所提出油霧收集機照片,雖有燻黑情形,但僅為一、二台之機器,難認有四台受損。再觀之上訴人提出鈞瑋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分別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其中乙紙記載「W-10防震腳,數量『6 台』」,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四台」機器受損之維修費不符,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距離火災發生已逾三個月,亦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之維修費用。㈤量測儀器七十萬零二百元、五金用品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材料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庫存成品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查火災報告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本案火場以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八號閣樓燒失、碳化最為嚴重,閣樓地板部分已燒失、燒穿嚴重,辦公室鐵櫃及辦公室桌已燒損、碳化、變形(色)嚴重,石棉瓦鐵架均已彎曲、掉落嚴重。勘查一樓受燒情形:一樓廠內東側擺放機器未有燃燒,僅靠西南側因閣樓燒損、燒穿,碳化物掉落
後輕微延燒一樓之機器及鐵皮燻黑情形」等語,可見系爭火災非將上訴人公司處所全部燒燬,且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五金用品、庫存成品、半成品及材料部分有延燒而受損或滅失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述損害,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工具顯微鏡、工作測量台、五金用品有被燻黑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已滅失。另其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僅係顯微鏡等儀器購入新品之價格;所提出泉昱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報價單、泉發工廠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亦僅係購入部分五金用品之數量及價格,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量測儀器及五金用品滅失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損失庫存成品明細,尚難辨識係何人製作,且不足以證明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庫存成品、半成品及材料滅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部分,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即營業利益損失五千五百八十一元、送料機定位費用一萬元、維修費用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外,其餘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火災發生後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利益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原審依上訴人申報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記載,認其營業淨利率為0.29%,惟此僅係上訴人自行申報稅賦之資料,如依該淨利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每月平均營業額近八十萬元計算,上訴人經營企業,於正常營運之情形下,每月利潤僅二千三百餘元,此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上開淨利率與同業相較,是否顯然偏低?其原因何在?均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逕以之計算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損失,自有可議。次查,對於火災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陳稱「消防人員係依其所認知之現場狀況為記載,但其未具有機電工程專業,僅能以評估機台外部受損情形,但機台設備儀器之內部零件甚為精密脆弱,稍有受損即須維修,遑論系爭機台尚經大火焚燒」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二七頁);就其主張CNC 車床及送料機各二台嚴重受損乙節,亦提出彩色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八八至一九一頁),依該照片所示,機具內外似均有焚燒痕跡,則該機具雖未滅失,但依該類機具之性能及精密度,受此損害,能否修復使用,已滋疑義;況證人洪琦峰證稱「我有到現場看,看到有兩台機器(CNC 車床)嚴重受損,因為太嚴重,所以我們沒有修那兩台,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可以報廢,就沒有修理」、「如果維修,修理費用會很高,且精密度
不準」等語(同上卷一六八、一六九頁),既謂「嚴重受損、可以報廢,修理後精密度不準」,則上訴人主張二台CNC 車床已不堪使用,是否全無可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證人洪琦峰雖稱CNC 車床通常使用壽命五年,但亦稱「要看使用者,就我知道最久有十八年的」(同上卷一六九頁),原審未斟酌其全部證言,即謂該機器僅可使用五年云云,已屬率論;且機器如仍正常運作,自不因已使用相當時間即可認其毫無價值,原審徒以其使用已逾五年之通常使用期限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與事理有違。再上訴人雖主張以新品價值計算損害,但亦稱「其中乙部CNC 車床係八十九年四月間交貨,依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料記載,尚有殘餘價值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五元,另部車床係八十四年間購置,使用約九年,尚有殘餘價值十一萬五千元。受毀損之送料機係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九年五月間購置,後者依九十三年度申報之財產目錄記載,尚有殘餘價值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五元,八十四年購置者,尚有殘餘價值三萬九千九百元」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證(同上卷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反面、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原審就其上開主張俱未予調查審認,即駁回其關於CNC 車床及送料機毀損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鈞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友訢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本公司購買JW-10 油霧收集機共陸台。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友訢公司發生火災,經本公司前往現場查看檢修,其中有貳台 JW-10油霧收集機,因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建議更換新品,特此證明」等語,已明白表示有二台油霧收集機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原審僅因文中載有「建議」更換新品乙語,即謂僅係建議,不能證明已不能修復云云,不免斷章取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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