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722號
TPSV,99,台上,722,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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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辛○○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癸○○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目旱地號七七二號面積四千二百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承購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清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墜與訴外人杜富雄,於民國五十年政府放領公地時,以長兄杜清飛之名義,向政府承購。而公地放領之地價係由杜氏三兄弟及其他家人共同耕作所得按年繳納。杜氏三兄弟於承購前即已於系爭承購地上共同耕作,並約定各自之分管位置,承購後分管約定仍維持不變。又系爭承購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為灣裡段七七二、七七二之三(下稱系爭土地)、七七二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七七二號為訴外人杜清飛耕作之土地,七七二之三號為訴外人杜清墜耕作之土地、七七二之四號則為訴外人杜富雄耕作之土地。嗣訴外人杜富雄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在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七七二之四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杜清墜則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杜清飛名下。直至八十六年間杜



清墜去世時,借名契約始告終止,嗣杜清飛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等繼承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甲○○辛○○乙○○丙○○丁○○戊○○庚○○各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己○○各應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購地係訴外人杜清飛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清十年地價後,始取得系爭承購地之所有權。若真係由杜氏三兄弟合資購買,則大可直接登記三人名義,何必僅登記杜清飛一人。被上訴人未提出共同出資之證明,伊否認其共同出資之主張,而僅保管所有權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筆土地所有權源。被上訴人既主張係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購買,迄今已約四十七年之久,則早已罹於前開最長十五年時效,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壬○○癸○○、子○○、丑○○等四人之父杜清墜,與上訴人甲○○之夫即上訴人辛○○乙○○丙○○丁○○戊○○庚○○之父、上訴人己○○之祖父杜清飛及訴外人杜富雄等三人係親兄弟。台南市○區○○段七七二之三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劃為台南市○區○○段一一八、一一八之二號、一一八之三號及興農段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一一號土地。杜清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過世,上開土地由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等七人繼承訴外人杜清飛之遺產而各取得七分之一應有部分;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戊○○又將其所有上開興農段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證人杜富雄杜貴美為兩造之叔、姑,系爭土地誰屬與渠等均無利害關係,渠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因時代久遠陳述表達方式或有些許不同,但就系爭承購地於登記訴外人杜清飛名下前,原係公有地,早由杜氏三兄弟之祖父杜十及父親杜振成在上耕種,杜氏三兄弟嗣後協議分產,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耕作及所有權範圍,雖土地以杜清飛之名承購登記在杜清飛名下,惟取得土地之對價即分十年繳納之地價,則係杜氏三兄弟之母以家庭成員(包括杜氏三兄弟)賺得之金錢統籌繳納等情則屬同一。足見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承購地於五十年間係訴外人杜清飛、杜清墜與杜富雄取得,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清飛名下,並非無據。至於證人杜富雄復證稱購買系爭承購地之對價,均係杜氏三兄弟的工作所得,且訴外人杜清墜為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證人杜富雄為二十八年九月二日生,於四十六年間分別為十九歲、十七歲,年輕力壯,當



然有耕作能力,上訴人抗辯渠等當時沒有辦法賺錢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依證人杜富雄杜貴美證詞,足證系爭承購地確係杜氏三兄弟(包含當時其他家人之工作所得)出資合購,並依協議分割結果各自耕作其分得部分,應屬杜氏三兄弟共有,雖當時並無明確合意登記於訴外人杜清飛名下,惟嗣後訴外人杜清墜、杜富雄知悉後均未表示異議,應認渠等亦不反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清飛名下。且杜富雄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稅款,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七七二之四地號土地,而該地與其原先協議分割耕作之部分並無差異,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杜貴美證實,顯然當年杜氏三兄弟經由抽籤分配各自耕作之土地確有其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購地係訴外人杜清飛、杜清墜及杜富雄三人合資承購,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清飛之名下一節,堪信為真實。再查,證人杜一斌、杜一欽與兩造為同宗族且多年鄰居,對購買系爭土地應向地主購買,以免糾紛當有相當之認知,杜一斌並介紹黃朝明向杜清墜購買部分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並委由代書簽訂土地讓渡書,交易之對價亦係交給杜清墜,且衡諸常情,如系爭土地非杜清墜而係杜清飛所有,杜清飛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產權重要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交杜清墜持有,且以民間習俗,不可能容許他人擅自興建墳墓而不加阻止,杜清飛明知其情卻未曾阻止,且被上訴人之母杜劉翠(七十九年間死亡)、父杜清墜(八十六年間死亡)亦均葬於系爭土地,杜清飛及上訴人當知其情,亦未反對,益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杜清墜所有,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即另筆八四七地號土地杜清飛與訴外人林主信之買賣契約,而該筆土地切結書上載明現所有人杜清飛,應分歸取得人為杜清飛杜富雄各二分之一)均係紙張泛黃陳舊,顯非臨訟杜撰。又因時間久遠、切結書除杜富雄外,杜清飛、杜清墜均已辭世,上訴人雖否認印章之真正,然核八四七地號土地雖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杜清飛,而杜清飛出售該土地予林主信(登記為林李美至),且上訴人亦自認八四七地號土地賣掉錢有分給杜富雄,當初土地在杜清飛名下等情,且八四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杜清飛之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之印文折角比對完全吻合,可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該切結書確認原七七二號承購地屬杜氏三兄弟共有各三分之一,且七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為台南市○區○○段七七二、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系爭七七二之三為杜清墜實際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杜清墜所有,應可信為真實。末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墜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杜清飛名下,而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杜清墜之「借名契約」,而該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土地



雖登記於杜清飛名下,實際上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杜清墜自行辦理,其性質上則為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墜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八十六年間)起得行使請求權,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未逾十五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之上訴部分(即對第一審命上訴人己○○移轉登記系爭興農段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上訴部分):本件杜清飛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等七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應為該七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己○○不與焉,上訴人己○○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係因戊○○之贈與所致(見一審調字卷第二一、二三頁),原審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命上訴人己○○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自有未洽。上訴人己○○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之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辛○○乙○○丙○○丁○○庚○○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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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