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嘉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己○○給付、及命上訴人丙○○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依序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拾伍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丙○○為「小北門自助餐店」之送便當小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騎乘機車載送便當回程途中,在台中市○○路六○七號前,撞及前方橫向之訴外人李玫玲騎乘機車右側,致李玫玲人車倒地受傷,於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甲○○○為李玫玲之父母,乙○○因系爭事故為李玫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喪葬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述其事發當時閃神、車速較快,未看見李玫玲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現場情形,足見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與李玫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丙○○就系爭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李玫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乙○○為李玫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喪葬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係二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甲○○○為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尚有一四.○八年、二四.五二年之餘命,應受李玫玲及被上訴人其餘三名子女之共同扶養。以九十六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統計台中市平均每人平均月消費額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為基準,扣除被上訴人一次請求之期前利息,因李玫玲死亡,被上訴人乙○○、甲○○○依序各受有扶養費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又李玫玲年僅三十五歲即因系爭事故死於非命,致被上訴人二人遽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被上訴人乙○○年逾七十歲,丙○○月薪二萬六千元,及系爭事故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二人所受精神損害,以各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慰藉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然綜觀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複議結果,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認李玫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結果,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乙○○一百七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甲○○○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二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七十五萬元後,乙○○、張李末珠依序得請求丙○○賠償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末查丙○○受僱於「小北門自助餐店」,而「小北門自助餐店」係由丙○○之父母即上訴人丁○○、戊○○,及上訴人己○○(下合稱丁○○等三人)合夥經營,並登記己○○為負責人一節,業經丙○○在系爭事故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明確,並有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為佐,堪信為真。丙○○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丁○○等三人係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條第一項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乙○○、張李末珠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依序各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戊○○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其餘上訴人均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丁○○等三人給付、及命上訴人丙○○賠償被上訴人乙○○、甲○○○扶養費損害依序各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丙○○受僱於丁○○等三人合夥經營之「小北門自助餐店」,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就系爭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者為合夥事業「小北門自助餐店」,被上訴人未主張並證明該合夥事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事故賠償債務,其逕請求丁○○三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尚非無疑。原審未察,未闡明令當事人補充主張完足,即認丁○○等三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其次,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被上訴人為李玫玲之父母,就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審未見及此,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認其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自有違誤,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張李末珠依序各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十五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為李玫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喪葬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被上訴人二人精神痛苦之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等損害,經過失相抵(李玫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扣除被上訴人二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七十五萬元後,丙○○應賠償乙○○、張李末珠依序各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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