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684號
TPSV,99,台上,684,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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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承包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與上訴人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未含稅),除向上訴人購買石材材料外,尚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交付圖說尺寸裁切石材、施作防護加工(防護劑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義務,該合約書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帷幕牆工程施工圖面(下稱帷幕牆圖面)與上訴人,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石材業公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之記載,與證人即建築師白肇亮之證言,上訴人得按該圖面計算尺寸繪製細部尺寸表之裁切圖面(下稱細部裁切圖面),應認帷幕牆圖面即可供系爭石材裁切尺寸之用。上訴人所提出之細部裁切圖面,係由其製圖人員楊祥麟繪製後,交被上訴人確認該圖與帷幕牆圖面是否相符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傳真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楊祥麟及被上訴人員工陳璐證稱屬實,上訴人抗辯須依該圖面始可裁切系爭石材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負有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日期交貨之義務,而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應生產第一次一五○○平方公尺之石材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部分裁切石材,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於備忘錄上簽認按其上所載日期出貨,然亦未履行,且所交付之少量石材,有崩角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催告,限於同年四月六日補正無瑕疵之貨品及交付其餘貨品。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解除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已依法



解除契約,其另向他人購買石材交由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新公司)加工,計花費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八元,較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多出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係額外支出之履約費用;且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被上訴人為配合已進行之建築物主體工程,需另行搭蓋鷹架吊掛石材,支出鷹架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石材,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被上訴人須支出現場石材組裝及拆裝費用五十六萬元,暨增加管理費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就遲延給付部分,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瑕疵給付部分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未能按期規定交貨,每逾期一天須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即應交付石材,已如前述,迄同年四月七日解除契約時止,計遲延九十二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石材有瑕疵,且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貨款或承攬報酬。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中之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記載:「⒉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相關圖面之尺寸加工,如刨溝深度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三頁),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裁切圖面應記載刨溝深度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等資料。而依石材公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之記載及譽新公司負責人洪肇隆之證言,帷幕牆圖面並無加工製作圖之詳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卷㈡第七一頁)。原審竟以上訴人得按帷幕牆圖面計算尺寸繪製細部裁切圖面,進而認被上訴人業依約交付系爭石材裁切圖面,已嫌速斷。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工程圖說記載:「⒈單元式石材,甲方(即被上訴人)繪製提供相關細部尺寸,乙方(即上訴人)亦應盡校對義務,……⒉傳統式石材,乙方需配合甲方丈量尺寸及圖面之繪製,……」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備忘錄第六條關於交貨時程亦記載「⒈單元式石材:南向全部三月八日開始交貨,三月十日交貨完成,……⒉傳統石材四月一日開始交貨,四月三十日交貨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三、二四頁),可見系爭石材分單元式石材與傳統式石材二種,所需繪製裁切之圖面及交貨期間均不相同。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帷幕牆圖面,究係得裁切上開何種石材,及兩造就傳統式石材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得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即催告上訴人交付,俱未



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業依約交付系爭石材裁切圖面,上訴人經催告遲延給付,而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亦有未合。再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又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而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中之五百五十萬元本息,惟就所准之金額中,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各為若干,並未究明;且未查明瑕疵石材之數量,即准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賠償之金額;復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全數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價金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損害賠償四百七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本息,僅說明不准價金部分之理由,未就駁回損害賠償部分說明理由,均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反訴請求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總額雖為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但其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二○○頁),原審未經闡明令上訴人更正聲明,即駁回其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本息之請求,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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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