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680號
TPSV,99,台上,680,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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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朱昭.
      振立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42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及苑裡鐵路車站間之舊輸電線回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僱用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收舊輸電線時,疏未注意防護,致苗栗縣通霄及苑裡站區○○路電線設備之三角架及主吊線(下稱系爭電線設備),遭台電公司所有高壓輸電線掉落碰觸,主吊線因短路而燒斷,致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緊急煞停,海線列車行駛中斷,使伊受有派員搶修工料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振立公司並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工作物即輸電線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振立公司、甲○○、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八



十二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振立公司及甲○○則以:系爭主吊電線設備短路,係不明異物碰撞造成,與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就輸電線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及如何與系爭主吊電線設備接觸致生事故。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請求伊賠償損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電線設備斷落垂下有礙行車而緊急停駛,受有修理費用等損害共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經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台電公司,要求其賠償,台電公司於同年四月四日函覆如為其承包商振立公司之過失,當飭該公司賠償。嗣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鑑定報告函覆上訴人,並將振立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甲○○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系爭電線設備掉落有礙行車,而該主吊線係於七十八年架設完成,於案發前之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檢查並無異狀等情,經證人洪傳宗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鐵路沿線老舊橋樑重建工程總報告及工作報告附於該刑事案卷可佐,足認上開主吊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正常使用,若無外力,應無自行斷裂之可能。而當時主吊線上方僅有振立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防護網,事故發生時防護網雖未斷裂,但台電公司之輸電線有燒痕,且防護網上有鋁線之殘餘線垂掉於上,此亦有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可稽,堪認係台電公司之輸電線碰觸上訴人之主吊線而引起主吊線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又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檢送現場證物包括二截斷損之鐵路主吊線與一截台電公司之輸電線,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有些股呈現熔斷特徵,其餘數股為受拉力作用而扯斷且並無受外物敲擊之痕跡,研判此吊線單純係因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主吊線之材質為純銅,但在該主吊線銅線被熔斷處可



偵測出高濃度之鋁成分存在,顯然主吊線是與鋁材之外來物件相碰觸而造成短路。送驗時一併送作為比對之台電公司輸電線樣品,經過化驗後即為純鋁之材質,因此合理推測該主吊線極有可能是與台電公司輸電線相接觸而短路燒斷等語,有測試報告可稽;另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主吊線確有遭碰觸及熔斷掉落地面之情形,參以甲○○及吳金祥(即振立公司技術員,於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中坦承事發時係振立公司在現場施作台電公司之導線更換工程,吳金祥並陳稱其架設更換台電高壓線保護架上方還有二條高壓電線還未收,因公司收線機台於事故當天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已滿,故未再收高壓電線;另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張顯陽在同上警訊中陳稱:台電的施工架上有異物掉落,碰觸主吊線造成短路熔斷主吊線各等語,可知振立公司於事故發生前未將高壓線回收完畢,殘留部分高壓線在保護架上,是鑑定報告認系爭主吊線係與台電公司輸電線相接觸而短路燒斷等情,自可採信。振立公司辯稱上訴人之電線設備短路跳電,係因不明異物碰撞所造成,與伊公司施工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甲○○係振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系爭輸電線更新工程,於回收上開輸電線時,本應注意施工安全,隨時注意防護網內輸電線是否全部回收完畢,有無殘留之情形,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而造成上開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振立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台電公司係將工程發包予振立公司施作,由振立公司搭置保護架施工,依上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台電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末查被上訴人等均為時效之抗辯,或謂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張顯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曾在警訊中表示要對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提出告訴及求償,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或謂台電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覆函上訴人如屬承包商振立公司之過失,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張顯陽僅係代表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前往警局應訊,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提出已受上訴人委任之憑據,上訴人事後復否認其委任張顯陽代為提出請求,是張顯陽縱受託代表應訊,亦難認有代表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權限,請求權時效無從自事發日起算。惟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台電公司函文,應認自斯時起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振立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知悉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時效自該日起算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苗栗地院起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連帶賠償,其時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嗣該事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訴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再起訴時雖逾二年,但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前一訴訟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狀,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均應視為已對振立公司為履行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既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中斷,振立公司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但甲○○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訊時即供稱其係振立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振立公司,已如前述,事故發生當日,代表上訴人前往警察局應訊之張顯陽,於當日復陳稱甲○○係台電工程外包商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足認上訴人其時已知悉甲○○為振立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雖就甲○○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尚不明,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振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時,自亦能確認甲○○即為賠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對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限,是甲○○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振立公司援引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均難謂有理由,無從准許等詞,因而於上訴人減縮聲明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振立公司、甲○○連帶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僅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賠償損害。查上訴人係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振立公司賠償,而原審於論斷振立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時,雖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但並未具體認定振立公司是否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僅以振立公司之受僱人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認振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理由已有不備。而振立公司如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對於振立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受僱人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與振立公司應負之自己責任不生影響。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遽認振立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於法自有可議。又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振立公司,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事故發生當日,代表上訴人前往警察局應訊之副段長張顯陽,於當日陳稱甲○○係台電工程外包商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足認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振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時,自亦能確認甲○○為賠償義務人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須明知該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始足當之。而依原審認定,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其擔任振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振立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通霄及苑裡段從事架設輸電線更新工程,於回收上開輸電線時,本應注意施工安全,隨時注意防護網內輸電線是否全部回收完畢,有無殘留之情形,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而造成上開事故發生」,可見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僅因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故;則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何以即可推論其明知甲○○所為屬侵權行為?況原審亦認「張顯陽僅係代表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前往警局應訊,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提出已受上訴人委任之書面委任狀」(原判決第五頁),則張顯陽於警訊中知悉甲○○為工地負責人,何以即可認上訴人知悉其情,亦滋疑義。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甲○○為上述侵權行為,遽以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振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時,亦能確認甲○○為賠償義務人為由,認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對甲○○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嫌粗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系爭電線設備掉落,係因振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系爭輸電線更新工程,於主吊線上方設置安全防護網(保護架),事故發生當日振立公司未將防護網內之電線回收完畢,殘留部分高壓線在保護架上,致與系爭主吊線碰觸,引起主吊線短路而燒斷掉落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台電公司之輸電線與上訴人之主吊線碰觸,既係承攬人振立公司施工不當所致,非台電公司就該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損害,則原審認台電公司不負該民法所定之賠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為論斷,此觀原判決引用該條文內容即明(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六頁第三行),雖將條文誤載為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亦非理由矛盾。又原審已認定台電公司非振立公司所搭置之保護架之所有人,則關於原審認依台電公司提出之「零星輸電工積點發包要點」、「搭架施工」等規定,可認台電公司就該保護架之設置或維護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即屬贅述,其當否自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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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