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亞洲)有限公司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onal)Ltd.)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Stephen' Won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劉 騰 遠律師
劉 昌 坪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R.H.Murphy Company,Inc.)
設3 Howe Drive,Amherst, New Hampsh
ire 0303L U.S.A.
法定代理人 乙○○○(Robert H. Murphy)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邱 永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甲○○○○○○(亞洲)有限公司、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必佳公司)起訴主張伊係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球柵陣列產品(亦稱BGA 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之廠商,對造上訴人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係該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竟於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所定程序之情形下,即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以其發明之BGA 球端子積體電路托盤獲有專利權為由,先後寄發警告函予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影響交易秩序,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乙○○○公司容忍伊對於球柵陣列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下稱容忍行為),乙○○○公司並不得以法定程序以外之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伊為任何妨礙、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判決。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乙○○○公司發予必佳公司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函文,均屬警告性質之函文,審酌該警告函內容、及其於發警告函前未踐行行為時「處理原則」第三點或第四點所定之程序,而依其情節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情,認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必佳公司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乙○○○公司不得在未踐行「處理原則」所定程序之情形下,寄發內容涉及伊公司產品有剽竊乙○○○公司專利之虞之警告函予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惟乙○○○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節,僅係未踐行「處理原則」所定程序,即逕發警告函,並未以其他行為妨害、干擾或阻止必佳公司生產、製造、銷售、陳列、或其他一切與球柵陣列產品有關之行為,則必佳公司其餘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必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必佳公司上訴部分,無非謂原審對於其提出該公司產品非屬乙○○○公司專利權範圍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未予審酌,理由不備云云,然原審係因乙○○○公司雖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未有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必佳公司生產、製造、銷售、陳列球柵陣列產品之行為,認必佳公司請求乙○○○公司為容忍行為等其餘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此與必佳公司產品是否為乙○○○公司專利權範圍所及,尚屬無關,原審就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方法未予審究,自難謂其違背法令。而乙○○○公司之上訴理由,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其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並說明其理由部分,漫謂其理由不備;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僅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無關法律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乙○○○公司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處理原則」之內容雖未盡相同,惟該行政解釋僅供審判之參考,原審參酌行為時「處理原則」之內容而自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