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654號
TPSV,99,台上,654,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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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縣金湖鎮成功99之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42巷10號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同上縣金湖鎮三谿橋12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中之一部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其利息)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為路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雅仁(上訴人甲○○乙○○徐雅仁之父、母,上訴人丙○○為其子)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頸骨骨折脊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固有其過失,(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泉昇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徐雅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受傷死亡,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經審酌甲○○除為其女徐雅仁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核屬必要費用,及徐雅仁原對甲○○乙○○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依序為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甲○○等各請求前述之金額,均應准許外,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均各以九十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及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五十萬元後,上訴人甲○○乙○○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依序於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六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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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