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己○○ 住台北市○○路155號10樓之8
庚○○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埔頂7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宋幼妹之繼承人宋金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丁○○、戊○○、己○○、庚○○等四人「下稱丁○○等四人」承受訴訟)、甲○○、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就宋幼妹所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丁○○等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幼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耕作,並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八十二年間,宋幼妹與伊協議終止租約,約定二六︱一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全歸宋幼妹取得,而以系爭土地抵充伊應得之補償,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宋幼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收執,惟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迨至宋幼妹死亡,伊函請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宋金火及上訴人甲○○、乙○○出面辦理,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宋幼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實質上為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伊亦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幼妹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註銷通知書足憑,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基於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應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宋幼妹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洪麗觀結證屬實,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二六-一地號土地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出賣,並於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整地目為建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宋幼妹終止三七五租約時,應給予被上訴人補償。參以應由所有權人執有之權利重要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蓋農舍十餘年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宋幼妹因出賣二六-一地號土地,而以系爭土地抵充三七五租約終止後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自堪採取。宋幼妹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應成立,且因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亦無同法第四百零八條之適用。上訴人為宋幼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承受宋幼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基於租佃關係,且亦不否認其與宋幼妹間之租佃關係已經終止,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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