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610號
TPSV,99,台上,610,20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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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W ○ ○
      V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20之
           2號5樓
      酉 ○ ○ 住同上巷20之2號
      戌 ○ ○ 住同上市○○路104號4樓
      亥 ○ ○ 住同上市○○路46巷20之1號4樓
      天 ○ ○ 住同上巷20之1號6樓
      地○○○(即林月子)
           住同上市○○路158巷1弄5號
      宇 ○ ○ 住同上市○○路46巷34之3號
      宙○○○(即林阿美)
           住同上縣新莊市○○街165巷22號
      玄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46巷13號2樓
      黃 ○ ○ 住同上巷34之3號2樓
      A ○ ○ 住同上市○○街194巷12號4樓
      B ○ ○ 住同上市○○路121巷8弄3之1號
      C ○ ○ 住台北市○○街11號
      D○○○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58號
      E ○ ○ 住同上市○○○路170號2樓
      己 ○ ○ 住台北市○○路452巷6號4樓之1
      F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24號
           3樓
      G ○ ○ 住同上
      H ○ ○ 住同上市○○路39號2樓
      I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0號
      J ○ ○ 住同上
      K ○ ○ 住同上
      L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46巷34之2號7樓
      M ○ ○ 住同上
      N ○ ○ 住同上
      O ○ ○ 住同上巷13號
      P ○ ○ 住同上
      h ○ ○ 住同上巷2號4樓
      i ○ ○ 住同上
      j ○ ○ 住同上
      k ○ ○ 住同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l○○○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R○○○(即林美汝)
           住台北市○○路208巷40號4樓之1
      S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168巷11弄2號1
           樓
      T ○ ○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和平巷26
           號
      U ○ ○(即足)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252巷3之2號
      乙○○○(即林珠子)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189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路135號3樓
           之5
      戊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34之
           3號8樓
      Q○○○(即林來好)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9號
      g ○ ○ 住同上縣新莊市○○路347巷8弄12號3
           樓
      f ○ ○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390號
      e○○○ 住同上市○○路31號3樓之5
      d ○ ○ 住同上縣新莊市○○路110巷30號4樓
      c ○ ○ 住同上市○○路94號6樓
      b ○ ○ 住同上市○○路87巷6號4樓
      a ○ ○ 住同上市○○街102號3樓
      Z○○○ 住同上縣蘆洲市○○路6號
      Y ○ ○ 住同上縣五股鄉○○路42巷臨12號
      X ○ ○ 住同上路4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F○○阿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h○○i○○j○○k○○l○○○等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G○○H○○之被繼承人起嘴;被上訴人I○○J○○K○○之被繼承人萬生、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己○○庚○○辛○○壬○○W○○癸○○子○○丑○○寅○○(下稱己○○等九人)之被繼承人義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己○○等九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辰○○V○○午○○申○○巳○○未○○、被上訴人宇○○O○○P○○玄○○宙○○○黃○○之被繼承人土壽、被上訴人L○○M○○N○○之被繼承人林朝明、被上訴人天○○戌○○亥○○、地○○○之被繼承人財、被上訴人A○○B○○C○○D○○○E○○己○○之被繼承人建達等十五人(下稱丙○○等十五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丙○○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試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二七九、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而丙○○等十五人或其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等十五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於原上字審及更㈠審先後追加試之繼承人即R○○○、S○○T○○、U○○、乙○○○、丁○○戊○○、Q○○○及g○○f○○e○○○d○○c○○b○○a○○【以上七人係陳李良緣之繼承人】、



Z○○○Y○○X○○【以上三人係陳磚之繼承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己○○庚○○辛○○壬○○W○○癸○○子○○丑○○寅○○辰○○V○○未○○S○○T○○、U○○、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先祖試所有,試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法由含女性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從未同意將該土地售予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出賣人,乃係祭祀公業管理人卯○○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當時派下員變更名冊時尚生存之派下員,然該派下員僅係試第三世、第四世之部分繼承人而已,並非試之全體繼承人。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丙○○等十五人,其應繼分合計僅有一六三八○分之八○九一,尚未逾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試所有,試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上訴人與丙○○等十五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試之繼承人如無人拋棄繼承,斯時,試之繼承人計有丙○○等十五人、牽、妲、鴨母、S○○T○○、U○○、戊○○、乙○○○、丁○○(下稱牽等九人),及陳磚、陳李良緣、李秀鶯、酉○○、Q○○○、R○○○(下稱陳磚等六人),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試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牽等九人如未拋棄繼承,丙○○等十五人應繼分為一○九二○分之五三九四(即一六三八○分之八○九一),未於該契約簽名之人(即牽等九人及陳磚等六人)應繼分則為一○九二○分之五五二六(即一六三八○分之八二八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因「土地買賣」而訂立,載明出賣人為丙○○等十五人,承買人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身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證人王創標公證等情,業經調閱該處七十八年公字第二二六二號公證卷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試之繼承人如無人拋棄繼承,於上訴人與丙○○等十五人簽約時,試之繼承人計有丙○○等十五人、牽等九人及陳磚等六人,則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係試之全體繼承人甚明。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非如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向法院為之,然仍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試繼承人辦理繼承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六九地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



牽等九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然上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因而銷燬,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七○○一四一九四號函可按。又依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試上揭子孫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原因,固係「繼承」,惟繼承之標的,除不動產有可能係複數外,動產亦有可能係複數(包括現金、有價證券等),非均僅係單數,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標的,端視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遺囑內容,及繼承人間之協議而有所不同,繼承財產之可能態樣,不一而足。例如:有繼承權者六人,其中二人繼承某不動產,另三人繼承某動產,其餘一人則繼承某不動產及動產。是以牽等九人雖未繼承試上開不動產,惟是否有繼承其他動產,則非無疑,尚難徒以渠等未繼承上開不動產遽認已拋棄繼承。又上訴人主張牽等九人業已拋棄繼承,自應就牽等九人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上述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牽等九人已拋棄繼承。牽等九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丙○○等十五人應繼分為一○九二○分之五三九四(即一六三八○分之八○九一),顯未逾全體繼承人之二分之一,共有人人數亦未逾二分之一,不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上訴人與丙○○等十五人間,不及於未簽約之牽等九人及陳磚等六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經核並無違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試所有,試死亡,由丙○○等十五人、牽等九人及陳磚等六人共同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始為適法。而上訴人起訴時,僅以丙○○等十五人為被告,雖於原上字審及更㈠審追加試之繼承人即R○○○、S○○T○○、U○○、乙○○○、丁○○戊○○、Q○○○及g○○f○○e○○○d○○c○○b○○a○○Z○○○Y○○X○○等人為被告,但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共有人牽、妲、鴨母等人並未一同被訴



,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亦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雖未說明,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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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