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597號
TPSV,99,台上,597,2010040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六福皇宮飯店地下三樓宴會廳活動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惟其未於完工後十四日內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而上訴人除支付第一期款(訂金)八十八萬五千元外,其餘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五千元,則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一百十八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工程尾款。況系爭工程之面板(隔音屏)隔音質及現場隔音值未達51DB或40DB,且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均不足,經伊催請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以五百八十萬零二百元委由訴外人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拆除重作。又隔音屏之面板未使用櫻桃木皮,應扣除五十一萬二千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損及地毯與收納箱面板,分別造成四十六萬五千零一元、一萬二千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瑕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應給付違約金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以此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總價二百九十五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除支付第一期款(訂金)八十八萬五千元外,其餘第二期款八十八萬五千元、第三期款(驗收尾款)一百



十八萬元均未支付,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完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工程於完工後十四日內進行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此一擬制之驗收完成,參以第五條第三款所載內容,應與該條款之驗收完畢及第九條之驗收合格同義,故依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七日給付第二期款八十八萬五千元,且應於驗收完成六十日內即同年六月十九日給付第三期款(驗收尾款)一百十八萬元。系爭工程之面板(隔音屏)裝飾材依約本應使用櫻桃木皮,被上訴人卻以木皮轉印紙代之,按二者之價差每片九百八十元計算,二十一個面板(每個面板須四片櫻桃木皮)共可減少報酬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價差抗辯,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六福皇宮飯店地下三樓永康廳及永福廳地毯多處損壞,迄今未能修補回復原有顏色、紋路,自應更換地毯以回復原狀,合計更換地毯所需費用扣除原有地毯折舊金額後,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上訴人謂此部分損害達四十六萬五千零一元,並未考慮原有地毯折舊問題,顯不可採。另收納箱之面板毀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二千元。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該工程於同年月七日完工,並未逾期。至工程有無瑕疵,則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與逾期完工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應扣減違約金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與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隔音屏之材料隔音值,僅於附件記載「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而系爭工程之現場隔音值符合驗收標準(40DB),既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下稱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隔音測試報告可憑,則上訴人抗辯該工程之隔音屏及現場隔音值未達51DB或40DB,亦非可取。由上開隔音測試報告所載結論及鑑定人劉德源所為證詞以觀,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係針對現場隔音值測試,且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活動隔間報告書記載之檢測僅係參考性質,上訴人抗辯該中心就隔音屏之材料隔音值為鑑定,應以前開活動隔間報告書所載方法施測,要無可採。系爭合約書就隔音屏之收納規格並無約定,尚不得以隔音屏須由二人以長梯收納,或被上訴人曾建議施作緩衝軌道改善與補充施工,認軌道順滑度有瑕疵。而兩造就此瑕疵之有無,既各執一詞,且系爭工程已經拆除,亦無從就軌道順滑度進行鑑定,則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片面指稱軌道順滑度不足,洵非可取。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不排除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固定鐵件一般結構安全要求,而使固定鐵件未能發揮應有強度,導致系爭工程之軌道於使用期間產生損壞,但未確認該軌道承載



強度不足以致毀損,參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鑑定之現場狀況,與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完工時未必相符,上訴人憑上開鑑定結果謂軌道承載強度不足,尚難採取。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參酌上訴人單方面資料所為之鑑定,則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八十八萬五千元、第三期款(驗收尾款)一百十八萬元,然第二期款扣除應減少之報酬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再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抵銷,僅餘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連同第三期款(驗收尾款)一百十八萬元,共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算,其餘一百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不排除系爭工程之軌道於使用期間產生損壞,係因固定鐵件不符一般結構安全要求,未能發揮應有強度所致,而原審就此損壞復未說明其於正常使用一定年限後必然發生或因操作不當所造成之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軌道承載強度不足,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鑑定結果並未確認軌道因承載強度不足而損壞,斯時現場狀況與完工時未必相符,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軌道承載強度不足須拆除重作之費用為抵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
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